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公字,107年度,1號
ULDV,107,公,1,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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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公字第1號
追加原告  林伯穎 
      林芳餘 
      林耿玄 
      林耿世 
      林錦  
      吳坤昇 
      王菀蓁 
      丁國發 
      吳東峰 
      丁月秀 
      吳鳳玉 
      林貴枝 
      丁佩儀 
      丁啓祐 
      林秋萍 
      吳承宗 
      張  
      丁寶煌 
      林俊毅 
      林俊昇 
      林吟樺 
      黃歆心 
      丁明清 
      戴志忠 
      許丁利 
      丁文華 
      林當宏(林振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萍(林振發之承受訴訟人)

      丁玉枝 
      楊蔡玉緞
      竇氏東 
      丁文郁 
      林鴻翔(姚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上斐(姚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幸宜(姚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宏 
      林宏明 
      林昭讚 
      吳彩蓮 

      林金獅 
      丁純  
      丁全和 
      林洽  
上4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法扶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林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鄭植元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原告姚含笑於訴訟程 序中即民國107 年1 月14日死亡,追加原告林鴻翔、林上斐 、林幸宜為其繼承人,且追加原告林鴻翔、林上斐、林幸宜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追加原告林振發於訴訟程序中即10 9 年3 月27日死亡,追加原告林當宏、林秋萍為其繼承人, 且追加原告林當宏、林秋萍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 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而上開聲明承受訴訟 狀已送達對造,揆諸前開規定,追加原告林鴻翔、林上斐、 林幸宜、林當宏、林秋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林志明、林俊成2 人前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對於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等5 公司(下稱被告等5 公司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原告2 人母親林許美玉因被告等 5 公司排放之有毒致癌物,以致罹患肺癌死亡,為此,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第192 條、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216 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 )202 萬元(嗣擴張又減縮為請求4,104,75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2 人於109 年1 月14日以訴之追加狀追加林伯穎林耿玄林耿世林芳餘林錦吳坤昇王菀蓁丁國發、吳東 峰、丁月秀吳鳳玉林貴枝丁佩儀丁啓祐林秋萍吳承宗張丁寶煌林吟樺林俊毅林俊昇黃歆心丁明清戴志忠許丁利丁文華、林振發(已由林當宏 、林秋萍承受訴訟)、姚含笑(已由林鴻翔、林上斐、林幸 宜承受訴訟)、丁玉枝楊蔡玉緞竇氏東丁文郁等32人 為原告(見本院卷八第99頁);再於109 年7 月13日以訴之 追加狀追加林彥宏林宏明林昭讚吳彩蓮林金獅、丁 純、丁全和林洽為原告(見本院卷十一第275 頁),有訴 之追加狀2 份在卷可參。
四、查原告林志明、林俊成2 人與追加原告林伯穎林耿玄、林 耿世、林芳餘林錦吳坤昇王菀蓁丁國發吳東峰丁月秀吳鳳玉林貴枝丁佩儀丁啓祐林秋萍、吳承 宗、張丁寶煌林吟樺林俊毅林俊昇黃歆心、丁 明清、戴志忠許丁利丁文華、林當宏、林秋萍、林鴻翔 、林上斐、林幸宜、丁玉枝楊蔡玉緞竇氏東丁文郁林彥宏林宏明林昭讚吳彩蓮林金獅丁純丁全和林洽等人(下稱林伯穎等人)雖均主張被告等5 公司有排



放有毒致癌物之行為,致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受有損害, 然原告2 人原起訴部分與追加原告林伯穎等人追加部分,兩 者當事人並不相同,請求權行使主體各異,爭執點亦有別, 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況追加原告遲至原起訴部 分訴訟程序進行1 年又11月餘後,始為訴之追加,顯然對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有所妨礙,且被告等5 公司當庭 均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追加原告 林伯穎等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追加原 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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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