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公字,107年度,1號
ULDV,107,公,1,20201030,1

1/5頁 下一頁


臺灣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公字第1號
原   告 林志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法扶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林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鄭植元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 新臺幣(下同)2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17頁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於同年月 19日準備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10,3 12,400元,及自107 年4 月6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案卷一第153 頁)。又於107 年5 月29日以民事 準備書㈡狀,追加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案卷一第213 頁)。復於108 年5 月30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5,156,200 元,及自10 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六第413 頁)。後於109 年7 月2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4,104,759 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十一第412 頁、第417 頁)。核原告2 人上開所為請求金 額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另追加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7 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化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 )(以上5 家公司下合稱被告等5 公司)皆係臺塑關係企業 (下稱臺塑企業),於82年間選定林縣離島基礎工業區之 麥寮、海豐區籌建六輕相關工業計畫(下稱六輕工業區), 係六輕工業區主要公司,嗣於88年間開始營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1年召開麥寮六輕之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會,29位審查委員以「分期分區開發、污染總量管制、 依法審查、嚴密監督」4 項原則,提出30多項條件,臺塑企 業同意將來違背承諾必須立即停工,環保署才以「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
二、我國民法以法人為實在之團體,採法人實在說之組織體說。 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之機關為法人之代表人,依代表之法理 ,代表人為行為時,其人格為其所代表之法人所吸收,且代 表人之行為亦不限於合法行為,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如有 侵權行為發生者,該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實務上 多數見解均肯定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第1956號判決等。準此,應認我國民法對於 法人採法人實在說,則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自得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是被告等5 公司雖為公司法人 ,得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即被告等 5 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
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 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 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是公文書之效力 ,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98、99、100 、101 年度沿海地區 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及102 、104 、105 年度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下合稱系爭研 究計畫,其成果報告下稱系爭研究報告),是由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林縣環保局)及衛生局等公務部門單位 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公衛學院詹長權教授團隊 、臺大醫學系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林分院王崇禮院 長醫療團隊暨工業技術研究院團隊分工合作完成98至105 年 研究報告計畫書,參與研究人員全部具備公務員身分,且是 由法院向林縣政府衛生局函調之正式公文書,具有「證據 力」。而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 被告等5 公司認為系爭研究報告是個人意見不能作為本案訴 訟書證,且係林縣政府為了專門針對被告等5 公司訴訟專 用,實無足取。




四、被告等5 公司長年排放廢氣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即已具 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㈠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設廠,自88年開始營運,日夜污 染空氣、土壤、水源,公害至今並未停止,398 支巨大煙囪 (如同焚化爐煙囪大小)每年PM 2.5排放量達14多萬噸,另 外二氧化碳排放量1 年曾達6,700 萬公噸,等同10,498個中 秋節烤肉的排碳量,並有其他多種污染有毒物,成為臺灣最 大的污染源,空氣污染面積及於全臺灣主要農業糧食六大縣 市,還多次發生落塵污染水塭事件,影響當地養殖漁業,其 中彰化縣、林縣、嘉義縣更是農業保護區糧食大縣,且污 染漁業海產、畜牧、水果、糧食,影響全國農產食品安全情 節重大,林縣麥寮鄉更是被高度污染之重災區。加上建廠 之初為縮減成本,管線大量使用較便宜的低合金鋼,無視臨 海地區必然衍生的鏽蝕問題,讓工安意外事故頻傳,依林 縣政府工安事件資訊網資料,被告等5 公司於99年至103 年 期間,發生大、小火災次數至少13次,其中99年7 月25日大 火延燒2 日,100 年5 月12日瓦斯外洩大火也燃燒將近10小 時,管線內殘料甚至於同年5 月18日再度引發火警,同年7 月26日、30日又分別發生兩場大火,再加上零星氣爆、氣體 外洩問題,令當地民眾擔憂。依環保署對全臺PM 2.5濃度之 監測資料,在石化燃料、工業排放等燃燒行為主要的人為來 源之中,被告等5 公司每年PM 2.5細懸浮微粒達到14萬噸, 高居全臺平均影響量第一名。被告等5 公司主要之空氣污染 物除了基本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懸浮微粒、PM 2.5細懸 浮微粒外,尚有石化業特有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 ㈡據文獻指出,石化業、表面塗裝、燃燒源、電子業等相關產 業及其產品是揮發性有機物之主要污染來源。其中,石化業 為大氣中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最重要排放污染源,Scheff and Porter(1911)等指出石油精煉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以烷烴 類(含乙烷、丙烷、丁烷、正己烷等)、苯、甲苯、二甲苯 等為主;纖維製造工廠皆以氯乙烯為主要原料,故廢氣成分 包括含氯之有機污染物。
㈢依聯合國衛生組織公布,空氣污染乃是目前最大之環境健康 風險,而全球大部分與空氣污染有關之死亡案例,皆以心臟 病、中風、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和肺癌為最大宗。以國人為 例,肺癌早於90年即躍居癌症死亡榜首。環保署自93年起開 始自動監測PM 2.5濃度,PM 2.5之來源可分為自然源與人為 源,人為源主要由石化燃料及工業排放、移動源廢氣等燃燒 行為而來。依對全臺平均影響量,列出對全臺影響前12大主 要工廠、工業區,以及高雄其他固定源、其他所有固定源之



影響量,其排序依次為六輕工業區、臺化彰化廠、華亞汽電 廠、南亞塑膠樹林廠、中鋼、臺化新港廠、豪傑實業(洗衣 業)及臺中電廠等;依地區而言,對中部地區影響最大之固 定源為六輕工業區及臺化,對南部地區影響最大之固定源為 六輕工業區及小港區(包含中鋼)之固定源。
㈣依林縣環保局多年來委託臺大執行「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 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其中98年度研究結果指出:六 輕使用生產原物料與相關副產物共有255 種物質,當中具有 潛在急性、慢性或致癌性健康危害的污染物共有132 種,包 含傳統污染物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小於10微米的懸浮微粒 (PM10)與小於2.5 微米的懸浮微粒(PM 2.5)中的19種金 屬與12種PAHs,97種有機物包括氣體、揮發性、半揮發性與 難揮發性有機物。
㈤依雲林縣衛生局委託臺大執行「102 年度林縣沿海地區環 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之成果摘要指出:距離10公里之A 區 ,已年滿35歲以上之居民在六輕運轉後10至12年(2008~20 10年)的每千人年全癌症粗發生率是六輕開始運轉後9 年( 1999~2007年)的2.82倍,在35歲以上的女性居民則是3.54 倍,而在35歲以上沒抽菸、吃檳榔與C 肝之女性居民更高達 9.04倍。
㈥據被告等5 公司自行委託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丰 公司)執行「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 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於工作執行成果摘要中記載:「 ㈠排放源確認:目前六輕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來源, 包括: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儲槽、裝載操作設施、設備 元件、廢水處理設施、港區船舶及冷卻水塔等排放源。」, 又確認被告等5 公司產生之危害有:氯乙烯、環氧乙烷、1, 3-丁二烯、甲醛、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酯 、環氧氯丙烷、四氯乙烯、1,3-二氯丙烯、乙苯、苯乙烯、 異戊二烯、乙醛、二氯甲烷、聯胺、二異氰酸甲苯、戴奧辛 、甲基異丁基酮、異丙苯、多環芳香烴、砷、鎘、鉛、鎳、 鈹、二乙醇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 二氯 苯、三氯乙烯、三氯甲烷、1,2-二溴乙烷、四氯化碳、1,1, 2,2-四氯乙烷、一溴二氯甲烷、氯甲苯、六價鉻等共38項致 癌物種,更經被告等5 公司在本件訴訟中坦承確有排放其中 36種污染物質。足見被告等5 公司每年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 每年高達數百公噸,長期嚴重影響年平均最大著地濃度發生 位置主要都在盛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臺西鄉。 ㈦被告等5 公司每年排放量達14多萬噸之PM 2.5細懸浮微粒空 污、氯乙烯(VCM )、丁二烯、二甲苯、多環芳香烴、二氧



化硫、鎳、鉻、砷、釩等各類重金屬致癌物於生活環境。其 中氯乙烯(VCM )為帶有微甜氣味之無色有機氣體,主要用 以製造聚氯乙烯(PVC )塑膠製品及乙烯產品,國際癌症研 究署(簡稱IARC)於76年將氯乙烯單體定為第一類致癌物。 而依據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公布,各類有毒物及重金屬對 人體之危害:⑴PM 2.5細懸浮微粒:肺癌。⑵二氧化硫:肺 部扁平細胞癌。⑶氯乙烯:肝癌、腦癌、肺癌、血癌。⑷丁 二烯:胃癌、血癌及淋巴癌。⑸二甲苯:皮膚、眼睛、鼻子 和喉嚨過敏,還有呼吸困難、肺部問題、反應遲緩、記憶困 難、腸胃不適,及可能使肝臟和腎臟產生變化。而暴露於非 常高的濃度可能導致失去意識甚至是死亡。⑹多環芳香烴: 肺癌、皮膚癌。⑺鎳:鎳化合物,肺癌、鼻竇癌。⑻鉻:六 價鉻會造成肺癌、胃癌。⑼砷:皮膚癌、肝癌、膀胱癌及肺 癌。⑽釩:釩的化合物毒性很高,含釩的塵埃被吸入後會導 致肺癌。
㈧致癌物質(或基因毒性致癌物質)沒有最低暴露劑量(閾值 或稱恕限值),只要暴露即有機會罹癌,亦即該等物質根本 毋須考量暴露「多少量」、「暴露多久」,即具有危險性, 此由RCA 案中臺大毒理學專家鄭尊仁教授及中石化案中成大 李俊璋教授之證詞,及環保署公布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第三點「…閾值的應用主要用 於評估非致癌物質的健康危害程度。但致癌性物質雖然僅有 微量的暴露,被暴露的生物仍可能會產生效應,且生物效應 與劑量成正比,這樣的劑量則沒有前述之閾值,必須以致癌 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再者,從比 較法之角度出發,依日本司法實務忍受限度理論與日本四日 市哮喘症判決之見解,於環境侵權案件中,縱令行為人遵守 行政法令之排放標準,亦非即可當然阻卻行為之違法性。我 國實務就環境侵權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亦係採忍受限度理論 ,認為縱令加害行為符合行政法令之標準,亦不能當然阻卻 違法。本案綜合衡量被告之利益與林許美玉所受之損害等各 種情事後,被告等5 公司排放廢氣行為應具有違法性。五、被告等5 公司均屢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等 相關法規,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情形,自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㈠空污法第1 條規定明白指出其立法目的包含「維護國民健康 」。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管理辦法」係分別依空污法第20條第2 項、第22條及第23



條、第24條第3 項等規定訂定之,皆可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 律。另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 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 條及第4 條第2 款等規定,可知該等法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周遭居民健康與環境保護,並均兼負有保護個人或特定範 圍之人為目的,均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等5 公司目前已知至少已違反空污法及其授權命令達11 8 次,可見林許美玉長期居住在六輕工業區周遭,持續不斷 地暴露在被告等5 公司違背法令所排放之廢氣中,尤其「空 氣」乃人類據以維生、無法取代之必需品,被告等5 公司所 製造之廢氣已長年污染了林許美玉所賴以生存之空氣,侵害 了林許美玉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等5 公司於營運期間,既因 一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遭裁罰,足證被告等5 公司所排 放之廢氣,確非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且被告等5 公司處 理廢氣之方式,亦非正確,顯見被告等5 公司操作過程中, 明顯有空氣污染行為,造成具體污染之事實,則此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既造成林許美玉身體健康受損害, 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違法性之要件。再者,被告等5 公司排 放違反環保法規之廢氣於空氣中,經營管理未有完善之規畫 ,亦未善盡監督,以確保工廠廢氣不造成周遭居民身體健康 受損害,亦有指示之不當,即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自應對林許美玉之身體健康受損害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等5 公司經營工廠排放廢氣,未避免本身事業經營所產 生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林許美玉,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 之適用:
㈠被告等5 公司長年排放廢氣,確實造成林許美玉生活周遭環 境受污染,影響其生活品質與身體健康,有系爭研究計畫可 稽,且被告等5 公司已知至少已違反空污法及其授權命令達 118 次,亦如前述。從而,被告等5 公司因此危險事業而獲 取利益,且處於防免林許美玉損害發生之優勢地位,而其等 營業活動之性質及所用之方法,因造成林許美玉身體健康受 有嚴重之損害,亦具有特別高度之危險性,自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推定其等之違法性。
㈡被告等5 公司既係經營六輕工業區石化、化學、塑膠、燃煤 發電廠產業工作之事業,乃屬從事危險事業者製造危險來源 ,並因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有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 原告僅需證明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從事石化、化學、 塑膠、燃煤發電產業之工作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排 放大量污染有毒致癌物),有生損害於林許美玉之危險性, 而其身體健康權在被告等5 人之工作中受損害,致林許美玉



罹肺癌致死即可。而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被告等5 人所 從事之工作性質,對於在鄰近之林許美玉身體健康有生損害 之危險,應堪認定,被告等5 公司即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是原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只 須證明被告等5 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林許美玉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 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七、林許美玉因被告等5 公司之侵害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 損害:
㈠按「在輻射受害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 關係甚為困難,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 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日本學說 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 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 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 ,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 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 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 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 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 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 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 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 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 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揆諸上述諸項理論之發展,無非 係因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理論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 件時,其舉證分配結果將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而此亦 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上開「101 年度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 究計畫」,根據距離六輕工業區之遠近,將10個鄉鎮分為: 距離10公里內之麥寮鄉與臺西鄉;距離10~20公里之四湖鄉 、東勢鄉、崙背鄉與褒忠鄉;距離20~30公里之虎尾鎮、二 崙鄉、莿桐鄉及元長鄉。總結該研究計畫之結果,發現距離 六輕越近,空氣污染物濃度、居民體內污染物暴露及居民的 健康衝擊都越嚴重。
㈢原告2 人母親林許美玉生前務農,長期居住在林縣麥寮鄉 ,種植花生、稻米長達46年,每年1 至6 月也都會到麥寮鄉 雷厝村濁水溪河床種植一期2 公頃大西瓜,已經超過30餘年 。西瓜田位於西濱大橋南邊西側,距離六輕工業區僅數公里



近,天氣好的時候,抬頭往西南方都會看到數量驚人的大煙 囪在冒煙,接近天際煙囪排放出的煙形成巨大烏。林許美 玉卻完全不知正身處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污有毒致癌物 環境中,尤其下雨後,雨水直接將有毒空污致癌物污染西瓜 田,直接影響林許美玉之身體健康(常常咳嗽治療不好,早 晚咳嗽更嚴重)。被告等5 公司日夜不停排放有毒空污致癌 物到天空層,不論是東北季風、還是西南季風,隨著風向 到處飄落在整個林縣周圍環境,尤其是下雨天、靜風晚上 到清晨,整個冷空氣往下降,都會把天空層有毒空污致癌 物往下帶,污染土地及住家環境,林許美玉因長期在被告等 5 公司排放有毒空污致癌物之環境下工作及生活達16年,以 致於104 年8 月18日因罹患肺癌過世,林許美玉之身體健康 受到嚴重之減損,自不待言。揆諸上開判決及系爭研究計畫 可見,被告等5 公司行為所增加之危險,確已造成林許美玉 健康之損害,已達到蓋然性舉證。再基於流行病學研究搜集 資料不易、受到時空限制,又不能以人體作為實驗等主客觀 因素影響,系爭研究既已認定存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已 足以認定林許美玉之健康受損與其長期暴露在被告等5 公司 所排放之工業廢氣間確有因果關係。
八、本件應由被告等5 公司負舉證責任,舉證證明林許美玉罹患 肺癌死亡之損害與被告等5 公司間所產生之空污致癌物間因 果關係不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 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 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 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 如嚴守本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 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 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 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 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 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訟院 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 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



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 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 、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 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 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 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害污染有毒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公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 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 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 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 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 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序為證明,顯非 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 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 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 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 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 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 免除責任。經查,依「98年度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 康世代研究計畫」之結論與建議(見原證25第170 頁),被 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使用生產原物料與相關副產物「共 有255 種物質」,當中具有潛在急性、慢性或「致癌性」健 康危害之污染物「共有132 種」,包含傳統污染物二氧化硫 及二氧化氮,小於10微米與小於2.5 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 、PM 2.5)中的19種金屬與12種PAHs,97種有機物包括氣體 、揮發性、半揮發性與難揮發有機物。且依景丰公司上開「 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 評估計畫」,被告污染「有毒致癌危害確認物種有38項」。 再查,被告等5 公司每年排量達14多萬噸PM 2.5細懸浮微粒 空污、氯乙烯、1 ,3 丁二烯、二甲苯、多環芳香烴、二氧 化硫、鎳、六價鉻、砷、釩的塵埃、鎘、戴奧辛等各類空污 有毒物及重金屬致癌物於生活環境中,林許美玉長期暴露於 其中,致罹患肺癌逝世,理應由被告等5 公司負舉證責任, 自不能要求原告一一舉證被告等5 公司何一被告於何時、何 地、排放其所述包括PM 2.5、氯乙烯等在內之何種化學物質 於空氣中?及其前述包括PM 2.5、氯乙烯等在內之化學物質 中,何化學物質曾逸散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處所?如有逸散 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處所,林許美玉接觸之劑量為何?何種



化學物質須達到何種濃度、多少時間、且成人以何種方式接 觸持續多久之期間,將會罹患肺癌?殊無苛求由原告舉證之 理。
㈡本件涉及重大石化污染事件,兩造專業不對等,原告2 人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應轉換,改由 被告等5 公司負舉證責任,被告等5 公司應負舉證證明林許 美玉罹患肺癌死亡結果與被告等5 公司間所排放空污致癌物 行為間因果關係不存在之責任。
㈢林許美玉居住及工作地點和被告等5 公司排放有毒污染源場 址同在林縣麥寮鄉,已具備「地域性」。被告等5 公司排 放大量有毒污染致癌物於環境中,林縣麥寮鄉、臺西鄉及 彰化縣大城鄉罹癌者不計其數,臺西鄉已有74位民眾提起民 事訴訟,具備「共同性」。被告等5 公司具備專業技術性, 且自105 年初開始有大量超標紀錄,近5 年來違反空氣污染 相關環保法規次數多達645 次,平均每2.8 日就違規1 次, 被告等5 公司所為污染具有「持續性」,是本件已具備實務 上所稱「公害案件」應具有之「地域性」、「共同性」、「 技術性」、「持續性」之特徵。凡由於人類活動污染和破壞 環境,對公眾的健康、安全、生命、公私財產及生活舒適性 等造成的危害,即是公害,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規定 ,所謂「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 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 、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 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 者。」據此,本件當然屬公害案件。
㈣原告2 人請求依「98-102年度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 研究計畫」,針對被告等5 公司污染後致當地流行病學之因 果關係、暨參酌RCA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等判決)、中石化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97年度重國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等判 決),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暨疫學因果關係 ,認被害人只須證明損害與RCA 公司之因果關係有「合理蓋 然性」、與中石化公司間之因果關係有「相當合理程度的蓋 然性」,即已盡到舉證責任,而由RCA 公司、中石化公司負 責舉證責任,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況相較於RCA 案及中石 化案,被告等5 公司排放有毒污染物更多、更加複雜及情節 重大。是本件應由被告等5 公司負舉證責任,證明因果關係 不存在。




九、原告對於被告等5 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後 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 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 ,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7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 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 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 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
㈡被告等5 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事涉被告等5 公司生產 營運期間,廠內外附近地區公害空污有毒物污染發生原因、 範圍、程度為何?附近居民因有毒物致癌物侵害,體內積存 毒物致癌物達多少濃度,始構成對身體健康之損害等等,均 賴專業知識判斷,實非一般民眾所能輕易理解。復衡以毒物 侵權事件,多係經由長時間不斷之累積,迄至被害人身體、 健康受有損害呈現病徵,往往須經長久之時日;況空氣污染 公害事件有毒致癌物質之半衰期長達數年,不易自人體代謝 排出,經由飲食、呼吸不斷積存於體內,須達相當濃度才會 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始得謂損害已發生。此與一般侵權行 為事件通常於加害行為當下損害即已發生,且顯而易見之情 況不同。本件迄至林許美玉因罹癌病故時,始知林許美玉身 體健康之受害情形,始知悉其受有損害,然依前述,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因此,不能僅以林許美玉於104 年8 月間罹癌,遽認原告2 人即已知悉損害發生,並進而起 算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㈢又按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林許美玉於104 年8 月18 日罹患肺癌逝世,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等5 公司,又於107 年2 月8 日起訴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 償,顯見原告已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向被告等5 公司為請



求,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是本件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㈣消滅時效制度之設乃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 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 其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 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 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 悖於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 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 用。另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RCA 案 ),認為「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台灣美國無線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RCA 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 RCA 等4 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RCA 公司 員工因系爭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 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 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RCA 公司員工及時行使權利 ,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 睡眠之人;…RCA 等4 公司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 可責難之事由,其等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