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260號
ULDM,109,附民,260,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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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李建志 雲林縣○○市○○里○○00號

被   告 徐維嶽

      李進明
      林澄谷
      簡勝騰 (已歿)
      黃國鵬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被告徐維嶽林澄谷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徐維嶽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 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罪刑,嗣經上訴後,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判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01 年4 月3 日以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 號判決、最 高法院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林澄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 3 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 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告於109 年10月6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 繫屬本院,有原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顯係對 於業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進明黃國鵬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 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 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查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 號判決之事實欄貳之二係載: 「㈠90年1 月間,時任雲林憲兵隊分組長之李進明,責令該 隊支援憲調組之志願士官役士官林澄谷(原名為林旭政,現 已退伍),調查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案件,李進明並密集催促林澄谷報告查訪之進度, 林澄谷為應付李進明之催促,乃轉向時任調查官簡勝騰請求 協助,因林澄谷無法策動檢舉人出來製作檢舉筆錄,竟與簡 勝騰異想天開,由林澄谷假冒成編號C1之匿名檢舉人,而由 簡勝騰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16時,在雲林憲兵隊隊部為林澄 谷製作內容不實之詢問筆錄及偵查報告,林澄谷更在詢問筆 錄及指認李建志口卡片上按指印,並據以作成搜索票聲請書 (林澄谷簡勝騰2 人所涉偽造公文書部分另案偵辦)。㈡ 嗣於90年2 月14日由黃國鵬簡勝騰前去雲林地檢署聲請搜 索票……」等情,即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被告林澄谷、簡勝 騰2 人另涉偽造公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李進明黃國鵬部分並無涉及犯罪,復經本院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之書類查詢系統,亦無被告李進明黃國鵬涉及該案經 起訴之紀錄,則原告顯係對於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被告簡勝騰部分: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且其 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 號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簡勝騰業於109 年3 月1 日死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109 年



10月6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 有原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顯係對於無權利能 力且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簡勝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此訴 訟要件之欠缺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六、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 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定有明文。即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刑事訴訟案件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或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者為限 至明,故原告另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自屬無據,併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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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