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陳小 姐」之詐騙成員聯絡,同意以1 個帳戶每期10天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月領3 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並於109 年3 月28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陳小姐」所指定之「 交貨便」代碼,寄予「陳小姐」所指定之不詳之人,並於寄 件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密碼修改為「陳小姐」所指定 之密碼。嗣「陳小姐」所屬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丙○○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該詐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 均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丙○○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由前揭詐 欺成員將款項領出。嗣因上揭被害人分別發現情況有異,始 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50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第80頁),核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復 有線上匯款資料1 份(見警卷第3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 59頁、第65頁、第67頁)、通訊對話紀錄1 份(見警卷第33 頁)、匯款單據3 紙(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卷 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通訊對話紀錄照片1 紙(見警 卷第41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 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與「陳小姐」LI NE通訊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 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前揭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員後,並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 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 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 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被告以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仍提供自己之 臺灣銀行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損失,復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 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月 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離婚,5 名子女親權歸前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 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 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 明所示,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指明。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 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 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 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 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 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 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 匯入帳號 │
│ │ │ │地點 │臺幣)(下同│ │
│ │ │ │ │) │ │
├──┼───┼──────┼─────┼──────┼──────┤
│ 1 │丁○○│詐騙成員於10│109 年3 月│39,981 元 │丙○○之臺灣│
│ │(提告│9 年3 月29日│29日下午6 │ │銀行帳戶(帳│
│ │) │下午4 時40分│時5 分、國│ │號0000000000│
│ │ │許,接獲自稱│泰銀行線上│ │17號) │
│ │ │為「MOMO購物│銀行APP 。│ │ │
│ │ │台會計」,佯│ │ │ │
│ │ │稱之前在網路│ │ │ │
│ │ │購物時,因內│ │ │ │
│ │ │部員工操作錯│ │ │ │
│ │ │誤,導致重複│ │ │ │
│ │ │下單,所以須│ │ │ │
│ │ │至網路銀行操│ │ │ │
│ │ │作更正云云,│ │ │ │
│ │ │致丁○○信以│ │ │ │
│ │ │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依詐騙成│ │ │ │
│ │ │員指示,至網│ │ │ │
│ │ │路銀行轉帳而│ │ │ │
│ │ │受騙匯款。 │ │ │ │
├──┼───┼──────┼─────┼──────┼──────┤
│ 2 │乙○○│詐騙成員於10│109 年3 月│29,864 元 │丙○○之臺灣│
│ │(提告│9 年3 月29日│29日下午6 │ │銀行帳戶(帳│
│ │) │下午5 時14分│時、新北市│ │號0000000000│
│ │ │,自稱為「小│新店區北新│ │17號) │
│ │ │三美日客服人│路一段128 │ │ │
│ │ │員」,佯稱之│號富邦銀行│ │ │
│ │ │前在網路購物│之ATM 。 │ │ │
│ │ │時,因出貨人├─────┼──────┤ │
│ │ │員疏失,將導│109 年3 月│29,864 元 │ │
│ │ │致銀行被重複│29日下午6 │ │ │
│ │ │扣款,所以須│時7 分、新│ │ │
│ │ │至ATM 操作更│北市新店區│ │ │
│ │ │正云云,致葉│北新路一段│ │ │
│ │ │心玫信以為真│128 號富邦│ │ │
│ │ │而陷於錯誤,│銀行之ATM │ │ │
│ │ │依詐騙成員指│。 │ │ │
│ │ │示,至ATM 轉├─────┼──────┤ │
│ │ │帳而受騙匯款│109 年3 月│29,985 元 │ │
│ │ │。 │29日下午6 │ │ │
│ │ │ │時21分、新│ │ │
│ │ │ │北市某台新│ │ │
│ │ │ │銀行之ATM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