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4號
ULDM,109,金訴,3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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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文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 竟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金源借貸」之人聯絡後,於108 年10月5 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LINE告知「金源借貸」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 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行為人,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丁春 枝友人,以電話及LINE向丁春枝誆稱幫朋友仲介購買土地, 尚欠款項,向丁春枝借款云云,致丁春枝陷於錯誤,依該詐 騙行為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丁 春枝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春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文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17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 頁),並經告訴人丁春枝於警詢時指訴在案(偵卷第17頁、 第1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1 紙、告訴人提供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擷圖1 份、被告提供LINE對話擷圖1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11月4 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 35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7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 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另一方面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 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廣為宣導,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此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現今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係民間貸款,幾須由借 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 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不論是一般 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審核而 貸款之理。本案被告自承其曾向銀行、民間借貸公司、地下 錢莊借款,以及本案借貸時沒有提供資力證明,也沒有提供 本票或借據(偵卷第117 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70頁、第



176 頁、第177 頁、第181 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8 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分證件及存款等財 力證明資料1 份、109 年9 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之放款債務 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7日函 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 至第141 頁、第155 頁、第157 頁),是被告當清楚知悉辦 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且辦理貸款實無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又其亦知本案之借貸流程與一般通 常之借貸程序全然不同;再被告透過LINE與「金源借貸」對 話過程中亦曾質疑:「還沒簽約就要寄簿子跟卡片去?」而 對方就此疑問未提出足以服人之說理,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 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依被告所具有之貸款經驗, 其應可預期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可 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猶任意交付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用,雖使該人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帳戶及 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法詐欺行為人作為犯 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 害,又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非可取。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再 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貨車司機,月薪3 、 4 萬元,目前有欠債,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82 頁、第18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縱其金 融帳戶被利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詐欺行為人,因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然而:
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 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 ,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 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查本案實行詐騙之行為人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將款項直接領出使用,顯示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該詐欺 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 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 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據此,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 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 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 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㈡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係 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制定,則該2 公約 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 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 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 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即無從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 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 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 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告訴人尚 未遭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 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無由為洗 錢之行為。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行為人詐 騙告訴人後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則被告並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3 款犯罪類型要件不合。
二、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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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