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10號
ULDM,109,訴,710,202010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文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97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通 譯 蔡佳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龍文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龍文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晚上7 時42分許,龍文海以不詳廠牌 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與謝欣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後,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揚子高級中學 門口附近,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欣玫施 用。
㈡於109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7分許,龍文海以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與謝欣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



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並無證 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欣玫施用。
嗣經警對謝欣玫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 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記事項:
被告龍文海本案持以聯繫證人謝欣玫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張,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核屬日常易取得 之物品,除供本案被告轉讓禁藥聯絡所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 繫之用;又自行動電話、SIM 卡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 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



,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考量「沒收有 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 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 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