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2號
ULDM,109,訴,692,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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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振昌、另案被告余貫赫(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第190 號 及第192 號起訴)、另案被告張允亮(另案偵辦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涉嫌人,另案偵辦中),再由 另案被告張允亮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 區垂楊大橋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另案被告 余貫赫,由被告詹振昌駕駛懸掛AGM-077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另案被告余貫赫,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由另案被告余貫赫取得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被告詹振昌則取得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金額交與另案被告張允亮。因 認被告詹振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 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相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 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 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48 號解釋參照)。復按牽連管轄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於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 直接審判法官之證據心證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 序,且可以免除證人、鑑定人奔波之苦,簡省法院有限之訴



訟資源,有益訴訟經濟。故具有相牽連關係之相牽連案件, 為達全部審理之訴訟目的,固得將全部之案件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惟如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部分,已經審理終結 而判決時,其情形即與「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情形不 符,自不得逕向具相牽連關係之法院起訴。易言之,牽連管 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係為促進訴訟及 訴訟經濟原則,始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如無合併審判之實 益時,自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始合於管轄規定之意旨 。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詹振昌之住、居所地及本案所涉之犯罪地,均在 嘉義市境內,非在本院轄內,本院並無土地管轄權。又共犯 被告余貫赫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 字第189 號、第190 號及第192 號提起公訴,然該案業經本 院於109 年8 月24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33 號、第415 號判 決,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即被告詹振昌所涉之犯罪, 其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余貫赫犯罪部分,已經本院審理終結而 判決,其情形即與「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情形不符, 自不得以具相牽連關係為由,向本院起訴,應向有管轄權之 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對被告詹振昌 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 │ │ │ │含手續費)│
├──┼───┼────┼────┼─────┼────┼────┼────┼──────┼─────┤
│1 │陳宜貝│提款機操│107 年 6│高雄市前鎮│2 萬9,98│臺灣中小│107 年6 │嘉義市西區友│2萬5元 │
│ │(已提│作解除設│月24日16│區瑞隆路48│7 元 │企業銀行│月24日17│愛路711 號之│ │
│ │告) │定 │時41分許│2 號之高雄│ │帳號050-│時10分許│統一超商保愛│ │
│ │ │ │ │籬仔內郵局│ │00000000│ │門市ATM │ │
│ │ │ │ │ATM │ │801 之帳│ │ │ │
│ │ │ │ │ │ │戶 │ │ │ │
├──┼───┼────┼────┼─────┼────┼────┼────┼──────┼─────┤
│2 │巫詩瑩│提款機操│107 年 6│新北市板橋│2 萬9,98│臺灣中小│107 年6 │嘉義市西區保│2萬5元 │
│ │(已提│作解除設│月24日17│區裕民街13│7 元 │企業銀行│月24日17│安一路241 號│ │
│ │告) │定 │時10分許│5 號之板橋│ │帳號050-│時13分許│之嘉義保安郵│ │
│ │ │ │ │新海郵局AT│ │00000000│ │局ATM │ │
│ │ │ │ │M │ │801 之帳├────┼──────┼─────┤
│ │ │ │ │ │ │戶 │107 年6 │嘉義市西區保│1萬5元 │
│ │ │ │ │ │ │ │月24日17│安一路241 號│ │
│ │ │ │ │ │ │ │時15分許│之嘉義保安郵│ │
│ │ │ │ │ │ │ │ │局ATM │ │
├──┼───┼────┼────┼─────┼────┼────┼────┼──────┼─────┤
│3 │蔡秀桂│提款機操│107 年 6│臺南市永康│2 萬123 │臺灣中小│107 年6 │嘉義市西區文│2萬5元 │
│ │(已提│作解除設│月24日17│區永大路二│元 │企業銀行│月24日17│化路700 號之│ │
│ │告) │定 │時16分許│段1518號之│ │帳號050-│時21分許│統一超商香湖│ │
│ │ │ │ │玉山銀行永│ │00000000│ │門市ATM │ │
│ │ │ │ │康分行ATM │ │801 之帳├────┼──────┼─────┤
│ │ │ │ │ │ │戶 │107 年6 │嘉義市西區德│405元 │
│ │ │ │ │ │ │ │月24日17│安路3 號之合│ │
│ │ │ │ │ │ │ │時40分許│庫商銀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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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