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55、588、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22時許,於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某 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 ,嗣分別於翌(9 )日9 時20分、12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 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 規定,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 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 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 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 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 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 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 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 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 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 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1號、第3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所謂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 犯(或第 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 年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 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 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 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
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 條第2 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 年,然此既非 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 109 年3 月14日、109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是其於上開時地,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惟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1050、1181、1280、13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且於100 年11月15日完成戒癮治療;又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3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 101 年2 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又④因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為緩起訴2 年,並附命戒癮治療,且交付觀護,惟因其於緩 起訴期間內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情事,經同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起訴被 告本案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109 年3 月8 日22時」,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95年2 月14日)、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100 年11月 15日、101 年2 月25日)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1 年7 月12日)後之3 年後,依照 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 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7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4日雲檢原寬109 毒偵555 字第 1099020326號函上暨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證。揆諸上開 說明,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 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 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