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3號
ULDM,109,訴,433,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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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明



指定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706號、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永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APPLE 廠牌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 與王建中陳錫卿、曾政雄、林水發各自所持用之電話連絡 後,林永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建中陳錫卿、曾政雄 、林水發。嗣經警依法對林永明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雲林縣○○ 鄉○○路000 ○000 號之居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查扣上 開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 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 」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 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 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 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作為程序要件。又另 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 ,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



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 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 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警方對於王建中所持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 訊監察過程中,偶然獲得被告與王建中(即附表一編號1 、 2 )間交易毒品之通訊內容,屬另案監聽所得,警方未依法 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109 年7 月1 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17132號函暨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51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1 至104 頁)。固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然經審酌本件警方係偶然監聽獲得被告販賣毒品訊息,並非 有意利用合法監聽以附帶監聽被告,且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警方如依法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依形式觀之 ,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警方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 之意圖,況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肯認有該等通話內容 無誤(見警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經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上開各節後,認該通訊監 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4 、187 頁),本院審酌該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永明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 至6 、10頁, 偵2706卷第50、79至80頁,本院卷第120 、126 、199 、21 2 、213 頁)。又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建中陳錫卿、 曾政雄、林水發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抵一致(見警 卷第12至20頁,他字188 卷第35至39、51至55、71至73,偵



2706卷第35至39頁)。此外,尚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4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建中 、曾政雄、陳錫卿、林水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4 份、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7 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19880號 函暨檢附之109 年2 月12日被告與證人陳錫卿之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27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38 、22 9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55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 號0000000000號(王建中)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4至32、37至44、52至56頁,本院卷第75、10 3 、104 、149 、151 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㈡復觀之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證據所在均見附表二所載),證人王建中陳錫卿、林水發 與被告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1 、2 、4 、6 ),乃約定碰 面,顯露證人當時有事相求於被告,譯文中雖未明確談及會 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 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 交易之方式相符。被告與證人陳錫卿間之通話(即附表二編 號3 )則已直接討論到毒品金額、數量,被告提議「35」, 證人陳錫卿則以「1 而已內」表示自己欲購買之金額,央求 被告「你也先撥一些一下」,被告則以「麥麥麥,不要這樣 。」回應,然還是與證人陳錫卿洽定交易時地。被告與證人 曾政雄間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5 ),證人曾政雄要求「阿 …整粒的」,被告先表示「無啦,那無法度」,被告又欲接 受證人曾政雄所為提議,並回應「35內」,證人曾政雄則回 應「他才拿3 給我而已內」等語表示自己錢不夠,交易毒品 之相關通話中,已觸及毒品價金之討論。再者,附表二編號 1 至6 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時間、地點,亦與被告所涉販 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相合。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 ,確與證人王建中陳錫卿、曾政雄、林水發之證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王建中陳錫卿、曾政雄 、林水發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證人王建中陳錫卿、曾政雄 、林水發證述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屬實在。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 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 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 罪,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復均係以牟利為主要誘因及 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 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而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 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建中、陳 錫卿、曾政雄及林水發,並向渠等收取價金之情形,皆已認 定如上,被告亦自承:所謂賺吃的,就是我幫證人買,上游 林三智(109 年9 月17日死亡)賣證人有賺,林三智會請我 免費施用海洛因,我幫林三智經手的次數較多,他就會算我 便宜一點,或給我多一點,別人的比較小包,我的就比較大 包。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部分,證人有買,我也有買,我得到的量比證人多,附表一 編號3 的部分,林三智有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 第204 至212 頁),是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確係有利可圖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部分,於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 第17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之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記載,上述修正似僅為法



條文義之明文化,惟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既係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犯 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 ,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為相同之解釋,故修法後規 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以,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規定。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6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前揭二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 至 2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審諸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件, 係與本案罪質雷同之毒品案件,更由自身施用提升至販賣等 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更鉅,顯見其未能悛悔改正,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認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以,除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 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 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4 月12日遭查獲後 ,於翌日第2 次警詢時即向司法警察供出其販賣海洛因之毒 品來源,指認其係向綽號「山豬」之林三智購買,供警偵辦 ,而警方循線偵辦後,於109 年7 月30日以嘉民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325號偵辦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8 月21日雲檢原清109 偵2706字第1099023112號函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8 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 023803號函暨報告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至177 頁),惟司法警察係報告林三智於109 年3 月24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林永明施用之情事,而檢察官起 訴林三智於該日自被告林永明收受1000元,販賣海洛因1 小 包予被告林永明,此日期雖在附表一編號6 犯行之前,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此次毒品是拿來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 第196 頁),報告意旨亦記載此次毒品係供被告林永明施用 ,故林三智此次販賣與被告林永明之毒品,不是附表一編號 6 被告販賣之毒品來源,故此查獲之林三智案情與本案被告 之販賣毒品犯行尚無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之各罪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查本案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所為俱無足取,然觀諸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 情節,次數共6 次,對象為4 人,各次販賣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0元,可見多屬提供對方解癮之小額交易,其販賣 次數、對象、金額尚非甚鉅,惡性方面尚難與大量運輸、販 賣毒品之毒梟相提併論,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因 此,雖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已依上述偵審自 白規定予以減輕,法定本刑已減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 參照),但審諸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倘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猶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感,為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罰金 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海洛因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應知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之施用者身體健康受損,造成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 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遂行財產犯罪 ,造成社會治安動盪;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被告本案中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 、所獲利益、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192 至19 3 頁),是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使用撥打電話之方 式與本案之購毒者聯絡所用,是應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 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被告販賣予以證 人4 人部分,各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為被告所收受,屬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永明販賣海洛因對象、時、地、金額及論罪科刑與沒收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 │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 │ │(新台幣)│ │
├──┼────┼───────┼───────┼─────┼──────────────┤
│1 │王建中 │108 年10月31日│雲林縣麥寮鄉民│1000元 │林永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4時許 │雄肉包店旁路邊│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APPL│
│ │ │ │ │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九○○三九四七九五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王建中 │108 年11月2 日│雲林縣麥寮鄉民│1000元 │林永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時46分許 │雄肉包店旁路邊│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APPL│




│ │ │ │ │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九○○三九四七九五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陳錫卿 │109 年2 月3 日│雲林縣麥寮鄉中│1000元 │林永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1時42分許 │興路589 之180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APPL│
│ │ │ │號(林永明住處│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九○○三九四七九五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陳錫卿 │109 年2 月12日│雲林縣麥寮鄉光│1000元 │林永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時50分許 │復路4 號麥寮衛│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APPL│
│ │ │ │生所 │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九○○三九四七九五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曾政雄 │109 年2 月3 日│雲林縣麥寮鄉中│1000元 │林永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6時16分許 │興路589 之180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APPL│
│ │ │ │號(林永明住處│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外) │ │九○○三九四七九五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林水發 │109 年4 月4 日│雲林縣麥寮鄉中│1000元 │林永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4時00分許 │興路589 之180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APPL│
│ │ │ │號(林永明住處│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九○○三九四七九五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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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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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備註 │
│號│ │ │ │ │ │ │對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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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0│下午 │0000000000│A:喂,明哥嗎? │警卷第4 │本院108 年│0000000000│證明起│
│ │月31日 │13:30:53│證人王建中│B:你是誰? │頁正反面│度聲字監續│證人王建中│訴書犯│
│ │ │ │ (A ) │A:喔..我豆油欸 │ │字第551 號│ │罪事實│
│ │ │ │ ↓ │B:嘿嘿..哩賀! │ │通訊監察書│ │一之㈠│
│ │ │ │0000000000│A:你有出去嗎? │ │ │ │ │
│ │ │ │被告林永明│B:欸..你要來? │ │ │ │ │
│ │ │ │ (B ) │A:黑啦! │ │ │ │ │
│ │ │ │ │B:我打個電話聯絡一下 │ │ │ │ │
│ │ │ │ │A:黑阿!我有要過去! │ │ │ │ │
│ │ │ │ │B :賀. . 你等等過來我│ │ │ │ │
│ │ │ │ │現在不在家、在外面!A │ │ │ │ │
│ │ │ │ │:喔喔. . │ │ │ │ │
│ │ │ │ │B:我先幫你聯絡!賀嗯 │ │ │ │ │
│ │ │ │ │ ? │ │ │ │ │
│ │ │ │ │A:賀阿賀阿! │ │ │ │ │
│ │ │ │ │B:賀賀 │ │ │ │ │
│ │ │ │ │A :那我要多久過去?你│ │ │ │ │
│ │ │ │ │多久才會回來? │ │ │ │ │
│ │ │ │ │B :你.. 半小時後再過 │ │ │ │ │
│ │ │ │ │來啦。 │ │ │ │ │
│ │ │ │ │A:半個小時嗎? │ │ │ │ │
│ │ │ │ │B: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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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1│上午 │0000000000│A:喂? │警卷第4 │本院108 年│0000000000│證明起│
│ │月2 日 │10:45:16│證人王建中│B:你人在哪? │頁反面至│度聲字監續│證人王建中│訴書犯│
│ │ │ │ (A ) │A:我在菜市場這邊阿! │第5 頁 │字第551 號│ │罪事實│
│ │ │ │ ↑ │B:菜市場喔? │ │通訊監察書│ │一之㈡│
│ │ │ │0000000000│A:黑阿 │ │ │ │ │
│ │ │ │被告林永明│B:我在民雄肉包這邊 │ │ │ │ │
│ │ │ │ (B ) │A:你在民雄肉包喔!? │ │ │ │ │
│ │ │ │ │B:黑啦!過來這邊啦 │ │ │ │ │




│ │ │ │ │A:我走過去民雄肉包是 │ │ │ │ │
│ │ │ │ │ 嗎? │ │ │ │ │
│ │ │ │ │B:黑啦 ,過來這! │ │ │ │ │
│ │ │ │ │A:賀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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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2 │上午 │0000000000│A:喂? │警卷第5 │本院109 年│0000000000│證明起│
│ │月3 日 │11:12:29│ (A ) │B :永明啊,你們有用到│頁 │度聲監字第│被告林永明│訴書犯│
│ │ │ │被告林永明│嗎?(指毒品庫存) │ │27號通訊監│ │罪事實│
│ │ │ │ ↑ │A:有啦。 │ │察書 │ │一之㈢│
│ │ │ │0000000000│B:有喔?去哪用的? │ │ │ │ │
│ │ │ │證人陳錫卿│A:別地方的冰有啦。 │ │ │ │ │
│ │ │ │ (B ) │B:安捏喔,阮不就要過 │ │ │ │ │
│ │ │ │ │ 去找你? │ │ │ │ │
│ │ │ │ │A:35內。(交易毒品金 │ │ │ │ │
│ │ │ │ │ 額) │ │ │ │ │
│ │ │ │ │B:喔!要那麼多喔?1 │ │ │ │ │
│ │ │ │ │ 而已內。(指交易毒 │ │ │ │ │
│ │ │ │ │ 品金額) │ │ │ │ │
│ │ │ │ │A:那無法度啦。 │ │ │ │ │
│ │ │ │ │B:你也先撥一些一下。 │ │ │ │ │
│ │ │ │ │A:麥麥麥,不要這樣。 │ │ │ │ │
│ │ │ │ │B:下午我就有20萬了啦 │ │ │ │ │
│ │ │ │ │ 。我弟弟回來我就有 │ │ │ │ │
│ │ │ │ │ 錢了啦,我先拿給你 │ │ │ │ │
│ │ │ │ │ 啦。 │ │ │ │ │
│ │ │ │ │A:呵呵呵。 │ │ │ │ │
│ │ │ │ │B:真的啦,我要跟我弟 │ │ │ │ │
│ │ │ │ │ 拿200萬啊。 │ │ │ │ │
│ │ │ │ │A:我跟你講啦,你在半 │ │ │ │ │
│ │ │ │ │ 小時來我家找我啦。 │ │ │ │ │
│ │ │ │ │ (交易毒品地點) │ │ │ │ │
│ │ │ │ │B:賀。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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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2 │上午 │0000000000│A:喂 │警卷第5 │本院109 年│0000000000│證明起│
│ │月12日 │10:40:32│ (A ) │B:喂!永明喔! │頁反面至│度聲監字第│被告林永明│訴書犯│
│ │ │ │被告林永明│A:嘿! │第6 頁 │27號通訊監│ │罪事實│
│ │ │ │ ↑ │B:我過去找你好嗎? │本院卷第│察書 │ │一之㈣│
│ │ │ │0000000000│A:哈哈哈,我在衛生所 │151頁 │ │ │ │
│ │ │ │證人陳錫卿│ 啦。 │ │ │ │ │




│ │ │ │ (B ) │B:哇災啦我去找你,有 │ │ │ │ │
│ │ │ │ │ 效嗎? │ │ │ │ │
│ │ │ │ │A:謀啦不要來啦 │ │ │ │ │
│ │ │ │ │B:蛤? │ │ │ │ │
│ │ │ │ │A:沒效啦 │ │ │ │ │
│ │ │ │ │B:沒效喔 │ │ │ │ │
│ │ │ │ │A:嘿啦! │ │ │ │ │
│ │ │ │ │B:喔..賀啦賀! │ │ │ │ │
│ │ │ │ │A:賀! │ │ │ │ │
│ │ ├────┼─────┼───────────┤ │ │ │ │
│ │ │上午 │0000000000│A:阿卿阿! │ │ │ │ │
│ │ │10:50:55│ (A ) │B:嘿! │ │ │ │ │
│ │ │ │被告林永明│A:哇永明啦! │ │ │ │ │
│ │ │ │ ↓ │B:嘿! │ │ │ │ │
│ │ │ │0000000000│A:你剛才問我的事情. .│ │ │ │ │
│ │ │ │證人陳錫卿│ 你處理好了嗎?(有 │ │ │ │ │
│ │ │ │ (B ) │ 無毒品之意) │ │ │ │ │
│ │ │ │ │B :阿. . 欸. . 看有沒│ │ │ │ │
│ │ │ │ │有阿! │ │ │ │ │
│ │ │ │ │A:我在衛生所這邊,你 │ │ │ │ │
│ │ │ │ │ 過來一下好嗎? │ │ │ │ │
│ │ │ │ │B:賀啦賀啦 │ │ │ │ │
│ │ │ │ │A: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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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2 │中午 │0000000000│A:喂? │警卷第6 │本院109 年│0000000000│證明起│
│ │月3 日 │12:14:55│ (A ) │B:永明兄喔? │頁正反面│度聲監字第│被告林永明│訴書犯│
│ │ │ │被告林永明│A:嘿,安那? │ │27號通訊監│ │罪事實│
│ │ │ │ ↑ │B:我阿雄(音譯)甘ㄟ │ │察書 │ │一之㈤│
│ │ │ │0000000000│ 盪那個?處理一下? │ │ │ │ │
│ │ │ │證人曾政雄│ (交易毒品之意) │ │ │ │ │
│ │ │ │ (B ) │A:無法度。 │ │ │ │ │
│ │ │ │ │B:無法度喔? │ │ │ │ │
│ │ │ │ │A:嘿。 │ │ │ │ │
│ │ ├────┼─────┼───────────┤ │ │ │ │
│ │ │下午 │0000000000│B:喂 │ │ │ │ │
│ │ │15:15:54│ (A ) │A:阿雄阿(音譯)我永 │ │ │ │ │
│ │ │ │被告林永明│ 明啦! │ │ │ │ │
│ │ │ │ ↓ │B:嘿,明兄,安那? │ │ │ │ │
│ │ │ │0000000000│A:你早上問我的那個( │ │ │ │ │
│ │ │ │證人曾政雄│ 交易毒品之事),你 │ │ │ │ │




│ │ │ │ (B ) │ 有找到嗎? │ │ │ │ │
│ │ │ │ │B:還沒啦,叫人下班要 │ │ │ │ │
│ │ │ │ │ 處理啦。 │ │ │ │ │
│ │ │ │ │A:阿你要處理? │ │ │ │ │
│ │ │ │ │B:阿..整粒的。(交易 │ │ │ │ │
│ │ │ │ │ 毒品數量) │ │ │ │ │
│ │ │ │ │A:無啦,那無法度。 │ │ │ │ │
│ │ │ │ │B:安捏喔。 │ │ │ │ │
│ │ │ │ │A:賀啦賀啦,我幫你問 │ │ │ │ │
│ │ │ │ │ 看看,你有辦法馬上 │ │ │ │ │
│ │ │ │ │ 來嗎? │ │ │ │ │
│ │ │ │ │B:有阿。 │ │ │ │ │
│ │ │ │ │A:35內!(交易毒品金 │ │ │ │ │
│ │ │ │ │ 額) │ │ │ │ │
│ │ │ │ │B:他才拿3給我而已內。│ │ │ │ │
│ │ │ │ │ (交易毒品金額) │ │ │ │ │
│ │ │ │ │A:阿就35! │ │ │ │ │
│ │ │ │ │B:阿他就拿3 給我而已 │ │ │ │ │
│ │ │ │ │ 啦! │ │ │ │ │
│ │ │ │ │A:安捏無法度,絕對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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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