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69號
ULDM,109,訴,369,2020102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榮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玉蘭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40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195、419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森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江玉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玉蘭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森榮江玉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許森榮江玉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持用江玉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搭配SUGAR 廠牌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由許森榮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廖仕凱許坤暘各2 次
許森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搭配REDMI 廠牌行動電話(下稱乙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仕凱1 次。
㈢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循線於109 年3 月23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森榮江玉蘭位於雲林縣○○市○



○路0 ○0 號4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江玉蘭所有之上 開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許森 榮所有之上開乙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70公克,驗餘淨重0.08 58公克;含包裝袋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許森榮江玉蘭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一第352 至360 頁;本院卷二第251 、252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森榮江玉蘭於警詢、偵訊、羈 押訊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他卷 第104 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2 、143 頁、第158 、15 9 、164 、166 、173 、174 、176 、178 、186 、187 頁 ;聲羈卷第39至41頁、第48至50頁;偵2405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第233 至238 頁;本院 卷二第250 、251 頁),核與證人廖仕凱許坤暘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2 人聯繫見面及交易之情節大 致相符(他卷第23至35頁;第41至45頁;第51至62頁、第83 至87頁;警369 卷第47至52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 第544 號、109 年聲監字第66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3號、 109 年聲監續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2405卷第 87頁、第91至96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9 年聲搜字158 號搜索票、雲林縣斗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受搜索人:被告許森榮江玉蘭)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07 至1 27頁)、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安保字第249 號、109 年度保 字第972 、975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二第



89頁、第95至99頁、第111 頁)、門號0000-000000 號、門 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本院卷一第303 至311 頁) 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乙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4、5之交易地點、方式,起訴書主張 「被告2 人之租屋處」、「由被告許森榮帶往租屋處完成交 易(附表一編號1、4)」、「由被告江玉蘭帶往租屋處完 成交易(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地點、方 式,起訴書則主張「被告2 人位於斗六市○○路0 ○0 號4 樓之租屋處」、「由被告江玉蘭完成交易」,茲補充說明如 下:
㈠就交易地點,被告許森榮江玉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我們本來租屋在斗六市○○里○○路0 ○0 號 (平房的1 間套房),後來才搬到北平路7 之3 號4 樓租屋 ;109 年1 月22日、23入住北平路租屋處,但東西多,所以 虎溪路租屋處還沒有退租,有同時租2 個地方過;如果是相 約在統一超商,就是到虎溪路租屋處,相約在萊爾富,就是 到北平路租屋處;附表一編號1(109 年1 月19日)、2( 109 年1 月20日)、4(108 年12月17日)這3 次交易地點 是在虎溪路租屋處,附表一編號5(109 年3 月7 日)這次 交易地點是在北平路租屋處等語(本院卷一第65、77、236 頁;本院卷二第275 、276 頁);又就交易方式,被告許森 榮曾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109 年1 月19日)是我去統一超商帶廖仕凱我的租屋處,是 我跟廖仕凱交易,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當場拿新臺 幣(下同)1,000 元給我;附表一編號2(109 年1 月20日 )廖仕凱江玉蘭通話時,我有在旁邊;附表一編號4(10 8 年12月17日),我有接電話過來報路,再帶許坤暘回去租 屋處,由江玉蘭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再收取1,000 元 ;附表一編號5(109 年3 月7 日),這次江玉蘭許坤暘 對話,我有幫忙報路,是由江玉蘭前往萊爾富超商與許坤暘 見面,再將許坤暘帶回租屋處,許坤暘交付1,000 元現金給 我,我當場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坤暘等語(他卷第10 4 、131 、134 、142 、143 頁;偵2405卷第77、78頁), 被告江玉蘭則曾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偵訊時、羈押訊問 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109 年1 月19日),這次廖仕凱打 給我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叫許森榮過去;附表一編號 2(109 年1 月20日),這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許森榮分裝好 的,由我與廖仕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仕凱廖仕凱拿1,000 元給我, 我再交給許森榮:附表一編號4(108 年12月17日),這次 是許森榮許坤暘帶到我的租屋處,跟我拿;附表一編號5 (109 年3 月7 日)這次是我與許坤暘對話,許坤暘叫我幫 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59 、166 頁、第173 至 174 頁、第178 、187 頁;聲羈卷第39至41頁)。 ㈡依被告2 人上開所述,對照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以及證人廖仕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1(109 年1 月19日)先約在統一超商見面,再 去虎溪路租屋處(位在1 樓),租屋處從統一超商旁邊的巷 子進去就到了,由許森榮與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 號2(109 年1 月20日)沒有講到要先相約見面,我是直接 去虎溪路租屋處找江玉蘭,由江玉蘭與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以偵查中講的為準等語(他卷第53、85頁;本院卷二第22 6 至230 頁),故認定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地點,均是 在被告2 人位於斗六市○○里○○路0 ○0 號之租屋處,附 表一編號1部分之交易方式,由被告許森榮至虎溪路租屋處 附近之統一超商,帶證人廖仕凱回到前揭交易地點,再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交易方 式,是證人廖仕凱直接到前揭交易地點後,由被告江玉蘭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與證人廖仕凱完成交易。再對照附表 二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許坤暘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108 年12月17日 )我是在斗六臺大醫院那邊的統一超商等,許森榮來帶我, 進到他們的1 樓舊租屋處,是江玉蘭與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5(109 年3 月7 日)這 次通話後,江玉蘭在萊爾富跟我碰面…江玉蘭帶去她的租屋 處,不是在1 樓的…我有在那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 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4頁、第43頁;本院卷二第234 至24 9 頁),故認定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地點,是在被告2 人位 於斗六市○○里○○路0 ○0 號之租屋處,交易方式是由被 告許森榮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帶證人許坤 暘回到前揭交易地點,再由被告江玉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與證人許坤暘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地點,是 被告2 人位於斗六市○○路0 ○0 號4 樓之租屋處,交易方 式是由被告江玉蘭至租屋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帶證人許坤 暘回到前揭交易地點,再由被告許森榮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與證人許坤暘完成交易。
三、營利意圖:
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被告2 人確實均有自證



廖仕凱取得現金1,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又就就附表一 編號5部分,被告許森榮確實均有自證人許坤暘取得現金2, 000 元,業據被告許森榮坦承在案(本院卷一第72頁),均 核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許森榮江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販賣給廖仕凱許坤暘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許森榮 所提供,許森榮可以賺到自己施用毒品的量;兩人一起販賣 部分,會由許森榮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江玉蘭等語(本院 卷二第275 、276 頁),顯見被告2 人為前揭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被告許森榮為 前揭附表一編號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 有營利意圖無誤。
四、另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 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 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 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 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 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 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 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 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 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 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2 人及 證人廖仕凱許坤暘關於「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 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 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森榮江玉蘭上開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被告許森榮上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 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法定刑,對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亦無較有 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許森榮(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江玉蘭(附表一 編號1、2、4、5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森榮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竹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 經本院審酌被告許森榮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仍無法對其產生警惕 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竟鋌而走險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 性非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認被 告許森榮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江玉蘭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526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 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108 年8 月 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 犯規定之要件,經本院審酌被告江玉蘭之前已有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仍無法對 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竟鋌而走險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主觀上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故認被告江玉蘭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
⒊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後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 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



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 之「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 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許森榮雖就本案犯行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龔泰芳(附表 一編號1、2、4)」、綽號「蕃薯仔(附表一編號3、5 )」等人(本院卷一第239 頁),惟尚未能依被告許森榮之 供述而查獲「龔泰芳」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情事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6 月9 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6860 號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獲報,得知龔泰芳 藏身於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108 年12月18日 至該處,經承租人江玉蘭同意後,入內執行搜索…江玉蘭( 漏載許森榮)於警詢筆錄中坦承供述,其等所施用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龔泰芳籃靜怡至其等所承租之地方,找他們 聊天順便分裝毒品,所以龔泰芳籃靜怡會順手分一點毒品 供許森榮江玉蘭吸食,總共提供約2 至3 次等語)(本院 卷二第73至75頁)、龔泰芳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2 4 號起訴書列印本(犯罪事實:龔泰芳涉嫌於108 年12月18 日中午12時許,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森榮施用)(本 院卷二第17至22頁)在卷可憑;另被告許森榮並未提供「蕃 薯仔」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本院卷二第361 頁 ),自無從因被告許森榮之供述而查獲「蕃薯仔」,依據前 開說明,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尚難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江玉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龔泰芳」、「籃靜怡(綽 號惡魔女)」、「周威任(綽號七百、石橋之男子)」、「 游源利(綽號阿利)」、「廖崧宇」等人(本院卷一第331 、332 、362 頁),惟被告江玉蘭供稱:我與許森榮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指編號1、2、4、5),毒品是許 森榮提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1 頁),辯護人亦曾為被告 江玉蘭表示:江玉蘭是向游源利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362 頁),是以,被告江玉蘭上開所謂之毒品 來源,均與被告江玉蘭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 未能依被告江玉蘭之供述而查獲「龔泰芳」、「籃靜怡」、 「周威任」、「廖崧宇」、「游源利」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情



事等情,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6 月9 日雲警 西偵字第109000686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 )、龔泰芳籃靜怡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24 號起 訴書列印本(犯罪事實:龔泰芳籃靜怡涉嫌於108 年12月 18日中午12時許,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江玉蘭施用)( 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8 月 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13984號函暨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二 第77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9 月4 日雲警 南偵字第1090011067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21 至12 3 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9 月11日雲警南偵字 第1090011492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35 至137 頁) 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說明,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被告許森榮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歷次毒品交易數量微 少,對社會危害並非重大,惡性顯屬輕微,應有情輕法重, 請考量此情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 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 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且被告許森榮各次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 (被告許森榮為累犯),應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 減刑度之情事。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許森榮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 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 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2 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許森榮前有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風化、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 江玉蘭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均素行非佳 ,有其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2 人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 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 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許森榮江玉蘭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5 次、4 次,對象 均僅為2 人,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非鉅,與 大毒梟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2 人在本案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地位,被告2 人犯後終已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許森榮自陳羈押前擔任粗 工,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狀 況,被告江玉蘭自陳羈押前沒有工作,為低收入戶,為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罹患重度憂鬱症、高血壓、糖尿病、氣喘 等疾病,左手大拇指最近因蜂窩性組織炎而開刀,左側無腎 臟,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聲474 卷第30至36頁法務部矯正 署雲林看守所109 年6 月3 日來函暨檢附之就診紀錄、第37 至39頁法務部矯正署第二監獄綜合查詢報表;本院卷二第14 3 至145 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09 年9 月14日來函暨 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第147 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109 年9 月25日來函、第377 頁雲林縣虎尾鎮低收 入戶證明書、第381 頁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83 頁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第385 頁何正岳診所診斷證明書 ),離婚,與母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第 1 、6 類》;本院卷二第379 頁)同住,且母親最近受傷住 院(參本院卷二第387 至390 頁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蒐證 照片),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檢察官求刑、被告2 人 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森榮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江玉蘭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罪名 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許森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詳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如數取得,業據被告許森榮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供述歷歷(本院卷一第72頁),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被告2 人各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詳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均 已如數取得,且最終均是交給被告許森榮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供述歷歷(他卷第142 、143 、187 頁;聲羈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275 、276 頁 );又關於販毒利得之分配,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許森榮是賺吃的(自己施用毒品的量),再分一些給江玉 蘭等語(本院卷二第275 、276 頁),足知被告2 人實際上 均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獲有利益,但各次犯罪所得 實際分配狀況無法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被告 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明確時,應由共同被告負共同沒收之 責,並按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準此,就 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 均推估為500 元(即1,000 元除以2 );又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就被告2 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前揭扣案之REDMI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許森榮所有,供其此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此據被告許森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本院卷二第26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扣案之SUGAR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江玉蘭所有,供其與被 告許森榮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此據被告江玉 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65 、266 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江玉蘭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70公克,驗餘淨重0. 0858公克)(參本院卷二第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59號鑑驗書),被告許森榮 表示雖為其所有,但是於109 年3 月7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許坤暘之後,才買來要自己施用的(本院卷二第265 頁 ),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被告許森榮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玉蘭與同案被告許森榮有同居共財關



係,兩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 上開乙手機(以被告江玉蘭之母親名義申辦,由被告江玉蘭 所提供)(起訴書誤載為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由同案被 告許森榮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廖仕凱聯繫(補充理 由書所載),再由同案被告許森榮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仕 凱1 次,被告江玉蘭並與同案被告許森榮共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所得,因認被告江玉蘭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玉蘭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 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森榮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
㈡證人廖仕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本院109 年聲搜字158 號搜索票、雲林縣斗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受搜索人:被告許森榮江玉蘭)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安保字第249 號、109 年度保字第972 、975 號扣押物 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㈦扣案之甲手機1 支(含SIM 卡)。
四、被告江玉蘭固坦承與同案被告許森榮為同居男女朋友,且被 告許森榮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甲手機是以其母親



名義所申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許森榮共同為附 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仕凱之犯行,辯稱: 乙手機是交給許森榮使用,因為我們不能辦卡,才用我母親 名義申辦;這次不是我接聽電話,不是我去跟廖仕凱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我提供的,此次交易與我無關,我不知 情等語。
五、經查:
㈠這次並非被告江玉蘭接聽藥腳即證人廖仕凱之電話,此有前 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被告江玉蘭 雖與共同被告許森榮同居,但不可能24小時與同案被告許森 榮均形影不離,則被告江玉蘭對於此次交易是否知悉,本有 可疑。
㈡再者,關於此次交易情節,證人廖仕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這次我與許森榮通話後,在斗六市虎 溪里西平路的萊爾富旁,由許森榮與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交易,我向許森榮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麼 晚只有1 次,我不會記錯,印象中是在萊爾富直接與許森榮 交易,旁邊好像有一家電信局,就在電信局外面交易等語歷 歷(他卷第59、85頁;本院卷二第217 至225 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許森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曾為相同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