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煌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訴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應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至所謂喪失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之規定, 以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之二種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由在監服刑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煌親自簽收,嗣 被告於109 年9 月23日出監,而於109 年10月12日自行向本 院遞送聲明上訴狀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第285 至286 頁、第293 至294 頁),自堪認定。
三、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 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 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 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 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 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抗字第7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上訴不變期間 ,惟其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始應扣除在途期間。而住居 之有無,則應依法定不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情形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於監所收受本案判決,但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書 狀,仍有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 ,但被告陳稱:我於109 年9 月23日出監後,居住於姑姑陳 惠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之住處,但入監前從未居住於 上址,我入監前是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之住處,我的 戶籍地則位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 、291 頁),陳惠娥也陳稱:被告是出監後才住在我雲林縣 斗六市榴南路之住處,被告入監之前未曾居住於該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堪認本件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被告 之住、居所均位在本院所在地之虎尾鎮,自無扣除在途期間 之問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9 年10月8 日(星期四,非 休息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09 年10月12日始提出本件上訴 ,顯已逾法定期間。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 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 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 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 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 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 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雖設有:「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 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其他受裁判之人」之規定,但並未改變、影響辯護人代理上 訴權之本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本案辯護人雖於109 年9 月21日始收受判決,但仍 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上訴不合法律程式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