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350號、109 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錫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錫卿(綽號伯仔、阿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幫助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以其所持用OPPO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為下列各種行為 :
一、陳錫卿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8 時4 分許,以上開手機與使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建中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 表⒈所示),王建中即前往陳錫卿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之15之住處碰面,陳錫卿拿取王建中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即外出至不詳處所向某藥頭(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1 小包返回,並將海洛因1 包交 付予王建中,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王建中施用海洛因。二、陳錫卿於108 年7 月24日16時54分許,以上開手機與使用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建中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 ⒉所示),王建中即前往陳錫卿上開住處碰面,陳錫卿拿取 王建中交付之1000元後,即外出至不詳處所向某藥頭取得海 洛因1 小包返回,並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王建中,陳錫卿即 以此方式幫助王建中施用海洛因。
三、陳錫卿於109 年1 月23日17時18分、28分許,與使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良億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⒊所 示),雙方約在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新市鎮大樓(下稱龍江 街大樓)外碰面,陳錫卿先自張良億處得款500 元後,即前 往不詳處所向某藥頭取得海洛因1 小包返回,並將海洛因交 付予張良億,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張良億施用海洛因。四、陳錫卿於109 年1 月25日12時35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張良億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⒋所示),
雙方約在龍江街大樓外碰面,陳錫卿拿取張良億交付之500 元後,即前往不詳處所向某藥頭取得海洛因1 小包返回,並 將海洛因交付予張良億,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張良億施用 海洛因。
五、陳錫卿於109 年1 月25日18時6 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張良億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⒌所示), 張良億即前往陳錫卿上開住處碰面,陳錫卿先自張良億處得 款500 元,即前往不詳處所向某藥頭取得海洛因1 小包返回 ,並將海洛因交付予張良億,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張良億 施用海洛因。
六、陳錫卿於109 年2 月4 日11時8 分至14時35分許,與使用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永菖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 ⒍所示),陳永菖即前往陳錫卿上開住處,而當時真實姓名 年級不詳之販毒者也在該處,而陳錫卿即先自陳永菖處得款 1000元,再由陳錫卿出面向真實姓名不詳販毒者購得海洛因 1 小包後轉交給陳永菖,其即以此方式幫助陳永菖施用海洛 因。
七、陳錫卿於109 年2 月19日11時8 分至15時26分至41分許許, 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永菖聯絡後(對話內容 如附表⒎所示),陳錫卿偕同陳永菖共同前往雲林縣麥寮 鄉某處上開住處,陳錫卿自陳永菖得款1000元後,即獨自下 車向某藥頭取得海洛因1 小包後,再交付予陳永菖,陳錫卿 即以此方式幫助陳永菖施用海洛因。
八、陳錫卿於109 年1 月26日16時23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許寬謀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⒏所示), 倪昌桐也恰巧在陳錫卿旁,倪昌桐即要陳錫卿轉告許寬謀只 能拿500 元而已,待許寬謀前來陳錫卿上開住處,倪昌桐仍 在該處,就由許寬謀和倪昌桐當場交易,許寬謀即將500 元 交付倪昌桐並拿取海洛因1 小包,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許 寬謀施用海洛因。
九、陳錫卿於109 年1 月28日14時許,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許寬謀聯絡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⒐所示),許寬 謀即前往陳錫卿上開住處,陳錫卿自許寬謀處得款500 元後 ,旋即前往不詳處所向某藥頭取得海洛因1 小包後返回,並 將海洛因交付予許寬謀,陳錫卿即以此方式幫助許寬謀施用 海洛因。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許寬謀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錫卿及辯護人均爭執其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許寬謀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詢之 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 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二、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 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 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 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 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 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 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行動 電話所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 據,可知通訊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證人許寬謀警詢之 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王 建中、張良億、陳永菖拿毒品,我只是幫助施用,而許寬謀 的部分他自己就有在賣,不需要透過我,109 年1 月26日是 我向許寬謀買,至於109 年1 月28日那天和許寬謀通話是在 講工作,和毒品無關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證人王建中、張 良億、陳永菖、許寬謀等到庭證述的陳述大部分都是說透過 被告幫忙買毒品,除王建中外,張良億、陳永菖及許寬謀都 有提到被告買完後他們偶爾會請被告施用,與被告辯解相符 ,所以被告所述以幫助施用的形式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沒有
收受價金的情形可信等語(其餘見辯護意旨狀)。經查:一、被告對於有和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通話,通話後有於上開地點見面,而針對陳建中、張良億 、陳永菖的部分,或有收錢後去找藥頭拿毒品,或有偕同去 找藥頭拿毒品、或有藥頭就在自己住處等事實,此經被告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證述明確,並有 如附表⒈至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上開各情 ,堪先認定。
二、檢察官固然針對被告與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許寬謀間 之關於金錢和毒品交付部分都認為是販賣毒品的態樣,惟查 :
㈠、關於王建中部分:
1、證人王建中於警詢時證稱:(你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向何人 購得?如何聯絡?)我都是向綽號「阿卿」所購買取得。以 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綽號「阿 卿」之男子購買毒品,(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上記電 話聯繫是我與綽號「阿卿」男子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海 洛因之意,交易時間108 年7 月23日8 時10分、地點:雲林 縣○○鄉○○村○○00○00號(阿卿住處)、重量1 小包、 金額新臺幣1000元,此次有交易成功,(警方現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上記電話聯繫是我與綽號「阿卿」男子的對話,是 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之意,交易時間108 年7 月24日18時0 分、地點:雲林縣○○鄉○○村○○00○00號(阿卿住處) 、重量1 小包、金額500 元,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字卷 第11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 在108 年7 月23日8 時4 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話? 與誰的通話?)有,與陳錫卿的通話,我拿錢要叫他去幫我 買毒品。在他麥寮瓦村的住處見面,我拿1000元給他,他 才出去跟別人拿,藥頭是誰他不讓我知道。(東西的品質好 壞或數量不足,你要找誰?)找阿卿,他跟我收錢後,騎機 車出去,差不多等15分鐘回來才交給我,(提示000000 0000門號在108 年7 月24日16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 些電話?與誰的通話。)有,與阿卿的通話,我要跟他拿毒 品,在他家見面,用500 元跟他買海洛因,當場有拿到,這 次他沒有出去拿等語(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依據王 建中於警詢、偵訊的說法,可知王建中先是說向被告購買毒 品,但所謂的「購買」,實際上是透過被告拿到毒品,尤其 是108 年7 月24日交易,被告是拿了錢再外出拿毒品無疑。2、證人王建中於審理時證稱:(有無跟被告交易毒品2 次?) 有,海洛因,(一次是108 年7 月23日,一次是108 年7 月
24日?)是,(怎麼買的?)第一次是我到被告家拿錢給他 ,他騎機車出去外面拿,回來的時候大概10至15分鐘,再給 我藥,我再回家施用,我家到他家路程差不多2 分鐘,(從 你家去被告家,把錢拿給被告,第一次是多少錢的?)有次 是500 ,有次1000,先後忘記了,(你去被告家拿1000給被 告,然後呢?)被告騎機車出去,我有看到,我留在他家外 面等,他家是透天,我沒有到他家裡面,我在外面等,他家 裡沒有人,我就是去他家,他出來,收我的錢,騎機車出去 拿,叫我在外面等,我等了10到15分鐘被告就回來,(你怎 麼知道被告可以跑這趟,然後都不用付錢、不用別的?)我 知道很多人都透過他去拿,我曾經問過被告藥頭是誰,我自 己去拿,但他不要讓我知道,意思是你們不要跟喇,上面那 個藥頭就是不要讓人家知道是誰,他就是不讓我們跟,叫我 在他家門口,那條156 線那條路,麥寮到崙背這條路,他家 前面出去剛好156 線,他叫我在外面等他,(被告騎機車回 來後,就把海洛因交給你?)對,外面路上塞給我,(為何 隔天24日又買一次?)那2 、3 天我都在農作,一天賺1000 多,因為答應別人要去做農了,不去不行,收了錢不能不去 ,所以第二天又要買,(第二天怎麼買?)也是這樣錢交給 他,(這次他有出去嗎?)有,(請提示證人王建中109 年 3 月27日偵訊筆錄,即他卷第26頁,檢察官問108 年7 月24 日16時54分有打了電話,你答這是你跟被告通話,我要跟他 拿毒品,在他家見面,用500 跟他買,當場有拿到,這次他 沒有出去拿,所以被告這次沒有出去拿,是嗎?)我記得他 好像都有出去阿,(你第二次怎麼買到的?)我拿錢給被告 ,他說他要出去外面拿藥,回來再拿給我,我知道被告不是 ,是要透過被告才拿的到,他不讓我們知道藥頭是誰,他說 我們不用知道藥頭是誰,他自己來就好,所以我才在門口等 。我拿錢給他,也怕錢被騙,所以我要跟,他也不讓我們跟 ,(你認為被告不是藥頭是因為被告還要出去別的地方拿藥 ,如果是藥頭,應該直接拿藥給你?)對,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才是藥頭,我的經驗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405 頁至415 頁),是以由證人王建中審理中之說法,可知被告除了第一 次是向王建中收取金錢後外出拿毒品外,第二次其實也是一 樣,被告都有外出,再者,對於王建中而言,依據其自己購 毒經驗,並非是如同和其他藥頭是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而是由被告幫忙跑腿去拿取毒品。
3、綜上,王建中在警詢時雖然表示就是和被告買毒品,但其買 毒品的方式並非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是被告拿了錢後外 出拿毒品再返回,且其和被告的2 次拿取經過都是如此等情
,應可認定。
㈡、關於張良億部分:
1、證人張良億於警詢時證稱:(你如何向陳錫卿之男子購買毒 品海洛因交易?自何時開始?共向他們購買幾次毒品海洛因 ?)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購 買毒品,雙方皆係約定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八樓為交易地點, 向他購得毒品海洛因,購買金額新臺幣500 元不等金額,自 今(109 ) 年1 月23號開始陸續向陳錫卿購得毒品海洛因, 總共購買成功次數為3 次,共計1500元,(毒品交易情況為 何?)到達現場後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便離開等語( 他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0 00門號於109 年1 月23日17時18分、28分通訊監察譯文,有 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有,與陳錫卿的通話,我要跟 他拿海洛因,在麥寮龍江街新市政八樓,我們簡稱新八樓, 當時我腳受傷,還要用柺杖,我們在新八樓的樓下外面,因 為大樓是我表妹幫我租的,而且有管理員,進來要登記,所 以我就出去跟陳錫卿交易。他先拿到錢,再去別的地方,我 在那裡等了2 、3 分鐘,他就回來,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 年1 月25日12時35分通訊監察 譯文。有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有,但是太子是我另 外1 個朋友,當天是我們有3 個人要過去,但是只有1 臺機 車,三貼會被警察抓,陳錫卿就說要過來載,我還有我的朋 友一起過去他的住處,我的另外2 個朋友沒有用毒品,在陳 錫卿載我回去新八樓的時候,我給他500 元,他還說500 元 很難買,可是我身上只有550 元,他才說好,他機車騎出去 ,我在新八樓等他,過2 分鐘他就回來,拿1 小包的海洛因 給我,(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 年1 月25日18時6 分通 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有,與陳錫卿 的通話,我要跟他拿毒品,我叫我朋友騎機車載我過去陳錫 卿他家,警詢說是新八樓應該是記錯了。我在他家外面等, 錢給他,他出去1 、2 分鐘又回來,就拿毒品給我了等語( 他字第187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以由張良億之說法, 其所謂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實是被告先向其拿取金錢後再外 出取得毒品,待取得毒品後再回來,並非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的方式。
2、證人張良億於審理中證稱:(109 年1 月23日17時18分、28 分接到電話後,你去新八樓?)是,(你怎麼跟被告交易呢 ?)我不是跟被告交易,我是請被告幫我調,我拿錢給被告 ,因為我腳不方便,剛手術回來,無法出門,我拜託被告幫 我拿回來,(你給被告多少錢?)第一次500 的樣子,(被
告拿海洛因回來給你?)對,(109 年1 月25日下午12時35 分該次交易,這次為何有「太子」?)對啊,第二次我要去 被告家坐坐,後來我先走,我不要讓朋友知道我有吸毒,才 會麻煩被告載我回去新八樓,回去後身上剩500 多,我又麻 煩被告幫我調,所以我給被告500 ,他給我海洛因,(請提 示109 年他字第187 號卷第33頁,即109 年1 月25日18 時6 分4 秒譯文,回答是否正確?)對,(這次是在被告家外面 ?)對,(請提示109 年他字第187 號卷第33頁,對109 年 1 月25日下午6 時6 分4 秒譯文的回答,你說拿500 元,是 嗎?)是,(被告拿海洛因回來給你?)是,(你因為腳受 傷才請被告幫你調嗎?)對,(如果腳是正常的狀態,不需 要透過被告幫你調?)對,我吸毒怕人家知道,才會麻煩被 告幫我調,(被告是跟你合資,還是單純幫你調?)我們曾 經合資過,(這幾次有合資的嗎?)我忘記了,但是我們有 合資過,(被告給你500 的量跟你自己去拿500 的量有差嗎 ?)差不多,(被告有跟你說我幫你拿,你讓我賺?)完全 沒有,(被告也沒有跟你討吃的?)沒有,就是我開刀回來 吃止痛壓不下來,才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不是跟被告買 ,是請被告去拿?)對,(也常有你叫被告拿,被告拿不到 的狀況嗎?)對,我們曾經合資,但我所知被告本身沒有賣 ,都是做工的人,知道有辦法拿藥的話,就會拜託那個人, 沿海地區難調才會拜託人,(調跟買怎麼區別?)我不知道 ,(三次跟被告拿毒品後,有分給被告吃嗎?)沒有,我拿 到就走了,(你剛剛一直講「調」毒品,為何為什麼警詢或 偵訊時,檢警都問「買賣」,你都沒有特別解釋?)來地檢 署這邊,檢察官有問是「買」還是「調」,我說是調的,我 有強調用調的,(但你剛剛說調跟買你不會分?)檢察官強 調是用調的還是買的,我說我不知道,但是我是麻煩被告幫 我調,被告本身算沒有在賣,(你有跟檢察官特別說你跟被 告「拿」海洛因,所以沒有強調「賣」?)對,(被告出去 的時候有無說要去哪裡拿毒品?)被告說出去一下,算他也 要聯絡,他有當我的面打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至 第214 頁)。則張良億於審理中再次表明自己是透過被告拿 毒品,而其在偵查中就已經強調是向被告拿毒品,並非向被 告買毒品,而且拿取的毒品的數量和自己過往自行所購買的 毒品數量並未有差異。
3、綜上,張良億和被告間就毒品的交易方式,並非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而都是被告先向張良億拿取金錢後,再外出找藥頭 拿藥,而對張良億來說,其認為被告是幫他拿到毒品,並非 是賣毒品給他。
㈢、關於陳永菖部分:
1、證人陳永菖於警詢時證稱:(你如何向綽號「伯阿」之男子 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自何時開始?共向他們購買幾次毒品 海洛因?)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電話購買毒品,我們都約在他的家(地址:雲林縣○○鄉○ ○村○○00號之15)交易,購買金額新臺幣1000元不等金額 ,自今(109 ) 年2 月間開始陸續向綽號「伯阿」購得毒品 海洛因,總共購買成功次數為2 次,共計2000多元,(你撥 打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毒品後,為何人親自向你進行毒 品交易?)都是綽號「伯阿」之男子至相約地點,(毒品交 易情況為何?)毒品交易時都會先聊天然後綽號「伯阿」之 男子一手將毒品密封袋交給我,我再將現金交給他(警方現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上記電話聯繫是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 容何意?)那是我與陳錫卿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 之意,交易時間109 年2 月4 日14時50分、地點:雲林縣○ ○鄉○○村○○00號之15、1 小包、金額1000元,此次有交 易成功(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與綽號「伯阿」 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之意,交易時間109 年2 月 19日16時0 分、地點: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 1 小包、金額1000元,此次有交易成功(他卷第57頁至第63 頁);於偵訊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 年2 月 4 日11時8 分、至2 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話? 與誰的通話?)有,與陳錫卿的通話,我要問他有沒有海洛 因。我開車去他麥寮的住處,我拿錢1000元給他,我開車載 他,他告訴我如何開,然後他下車跟人家拿東西,再交給我 ,(這樣他有什麼好處?)我會分一點給他用,(提示0000 000000門號於109 年2 月19日15時26分、41分通訊監察譯文 。有無這些電話?與誰的通話?)有,與陳錫卿的通話,我 要問他有沒有海洛因,我開車去他家,他說沒有東西,他就 帶我開車載他去藥頭那裡拿,拿到東西後,載他回家,就在 他家裡面一起用,(藥頭是叫芋頭?)應該是等語(他字卷 第79頁至第80頁)。從而,由陳永菖的說法,其警詢時所指 述是直接和被以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模式交易毒品,但於 偵查中則是改稱是和被告一同前往藥頭處拿取毒品,前後並 不一致,實則並非被告立刻收錢後交付毒品,而是陳永菖和 被告2 人再一起去找藥頭。
2、證人陳永菖於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問「伯仔」即被告,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問他那邊有沒有,他說他要打電話問一 下他的朋友,看他朋友那邊有沒有,如果有我們再一起去拿 ,問被告有沒有,我們都說「看有無」(台語)這樣,沒有
說出海洛因三個字,但是指海洛因,(你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怎麼說?)我問「伯仔,你那邊有沒有」,他說「有,你 過來」,我就過去被告家,我拿錢1000元給他,2 次都1000 元,他叫我載他去他朋友那邊。我不是那邊的人不清楚什麼 地方,我是四湖人,他叫我載他去麥寮,他朋友在麥寮,到 麥寮後,被告拿1000元下車去他朋友那裡拿,我在車上沒有 跟去,他回來後給我海洛因,再回去被告家裡「公家(台語 )」施用,(誰付錢?)我付錢買海洛因,(你請被告施用 ?)算被告沒有錢,所以「公家」(台語)拿,我說沒有關 係,被告說他沒有藥了,也沒有出錢,錢是我出的,海洛因 拿回來後我請被告施用,我們一起施用海洛因,(被告跟法 官說第二次是在他家,你直接拿錢給藥頭?你有無看到被告 的藥頭?)有,有一次,我也記不清楚,好像第二次,(你 剛剛說是開車去,被告去拿,現在又稱在被告家看到藥頭? )應該是第二次,我打給被告,他說藥頭剛好來,我就去被 告家拿錢給被告,(這次有無載被告外出?)這次沒有,直 接在被告家買的,我也不知道他是藥頭,我就把錢拿給被告 ,(那被告把錢拿到哪裡?)被告手比藥頭在那邊,被告把 錢交給那個人,(那海洛因呢?)給我們,(那個人把海洛 因交給被告還是你?)好像交給被告,也是放著公家(台語 )用阿,(被告沒有出錢?)對,(第二次不是出去買,是 在被告家買的,你錢交給被告,被告交給對方,對方將海洛 因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你,你再與被告一起施用,被告沒 有出錢,是嗎?)對,(你交1000元給被告,你們開車出去 外面,被告下車拿錢給藥頭,你沒有看到藥頭,拿藥回來後 ,那次只買1000元嗎?)對,(在被告家看到藥頭那次,你 有與藥頭說到話嗎?或是錢拿給被告?)我不知道那個人是 藥頭,是被告說那個就是,我錢拿給被告,藥頭把藥放在桌 上,(為什麼會想分被告吃?)因為叫被告拿,不請不好意 思,被告也有要求,但他也說沒有請也沒有關係,(109 年 2 月19日跟被告一起去外面拿?)對等語(本院卷第374 頁 至第391 頁)。是以陳永菖對於和被告拿取毒品方式,於審 理中經確認是109 年2 月4 日是在被告家中交易,但是透過 被告引見,讓陳永菖和藥頭碰面交易,被告當陳永菖的面拿 到毒品後就放在桌上一起施用,而同年月19日則是和被告一 同外出至藥頭家附近,由被告下車去向藥頭拿取毒品後再返 回車上等情應可認定。
㈣、關於許寬謀部分:
1、證人許寬謀於偵查中證稱:(你有跟綽號阿卿的陳錫卿買過 毒品嗎?)是他去幫我拿的,他跟誰拿我不知道,(提示00
000000000 門號於109 年1 月26日16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有無這些電話? 與誰的通話?這是何意?)有,與阿卿的 通話,我要請他幫我買毒品,後來在他家見面,我給他500 元,印象中他就當場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這樣子一手交 錢、一手交海洛因,為什麼你會說是他幫你買?)因為有時 候他有出去,(他給你1 小包毒品,東西好不好、量夠不夠 、貴不貴,你不是都要去找他嗎?)有時候也是自認倒楣, (這樣不算你跟陳錫卿買毒品嗎?)我也不曉得,我是請他 幫我而已,有時候他會去外面再回來,(提示0000000000門 號於109 年1 月28日14時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些電 話?與誰的通話?這是何意?)有,講完電話,我去阿卿家 裡,請他幫我拿海洛因,我給他之後,在他家等一下,他有 出去再回來,大概10多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拿毒品,(他 為什麼要那麼好心幫你拿毒品?)就認識,有時候也會請他 。(你的意思是你請他幫你買毒品,你會請他一點?)對, (所以他未必是賺你的錢,是賺到你請他吃?)對等語(偵 卷第41頁至第43頁)。從證人許寬謀的說法,其和被告於 109 年1 月26日的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同年月 28日則是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在外出拿毒品,但對許寬謀而 言,和被告之間比較偏向是請被告幫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
2、本院於對證人許寬謀交互詰問前,先行勘驗如附表⒏為所 示之通話,在109 年1 月26日該通對話中,可以明顯聽到當 許寬謀撥打電話給被告時,在被告的背景聲音中尚有1 人的 聲音,且該人很顯然可以決定賣毒品的數量和價格,諸如「 叫他拿500 就好了拉」,而被告就立刻接著說「喂喂喂,不 然你拿500 就好」,許寬謀則表示「阿現在就是歐都麥不在 阿,有500 也沒用」,則在被告與許寬謀之外的另外一人則 再度表示「你跟他說叫他拿500 塊這樣就夠了啦」,從以上 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日的毒品交易固然是被告和許寬謀 通話,但實際上是和被告同在電話那頭的某人才能決定毒品 價格,佐以證人許寬謀於審理時證述:(哪些內容是你講的 話?)我機車不在,我妹妹跟他老公騎去買排球,(機車被 妹妹騎走,是指你的妹妹把機車騎走?)對,(你講你的妹 妹去買排球,電話中有人說「叫他拿500 」,另一人說「不 然你拿500 」,你答「機車不在,500 也沒有用」,是不是 ?)對,(電話中那個人又說「實在有影」,另一人說「你 叫他拿500 」,你答「OK阿,還是要等我小妹回來」,對不 對?)對,(你接這通電話時人在哪裡?)住家附近路上, (500 元是要買什麼?)海洛因,(你接到電話後去哪裡買
海洛因?)等我妹回來後我才能騎機車去陳錫卿家買,(你 去被告家,是帶500 元嗎?)對,(剛剛通話是109 年1 月 26日,是否隔兩天即109 年1 月28日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 去被告家,請他幫你拿海洛因?)有,(你是否也是給被告 錢,在他家等一下,被告出去再回來,大概10幾分鐘,不知 到去哪裡拿毒品,最後把海洛因交給你?)對,(你去被告 家時,倪昌桐有在場?)對,(你跟倪昌桐買還是跟陳錫卿 買?)倪昌桐,(你在被告家中跟倪昌桐買,還是跟被告本 人買?)在被告家跟倪昌桐買,我去的時候倪昌桐就已經在 那邊了,我怎麼知道,(偵訊時你說你只是請被告幫你而已 ,是嗎?)對,(你有直接請被告幫你跟倪昌桐拿毒品後, 被告再轉交過嗎?)沒有,(為何沒有辦法跟倪昌桐直接聯 絡?)找不到人,(請提示109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23分34 秒譯文(C 說「拿500 塊就好了」,C 是在對你講嗎?)對 ,(請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2350號第35頁證人許寬謀109 年 4 月10日偵訊筆錄,你答「我去阿卿家裡,請他幫我拿海洛 因,我給他錢之後,在他家等一下,他有出去再回來,大概 十多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拿毒品。」是否有印象?)有, (像你之前講的那樣,被告有出去再回來?)有,(確定當 天究竟有無交易?確定被告有出去之後再回來交易嗎?)被 告有出去,(109 年1 月28日交易現場有無倪昌桐?)沒有 ,我在被告家等被告,(被告來了之後,你給他500 ,他出 去帶海洛因回來給你,是嗎?)應該是,(你去到被告家, 你拿500 ,他才出去再回來,拿海洛因給你?)對,(多通 通聯譯文也只針對交易毒品成功的才說,其他的你就說沒有 ?)對,(109 年1 月26日該次,你自己有無辦法聯絡到倪 昌桐嗎?)沒有辦法,(109 年1 月28日講「吃飯」,是毒 品交易的代號嗎?)是,(你可以清楚區辯,109 年1 月26 日去現場有倪昌桐,從他那邊拿毒品,109 年1 月28日沒有 倪昌桐,是你拿錢給被告,被告出去才回來?)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204 頁)。從許寬謀的說法來看,其兩 次交易毒品的模式不同,尤其第一次於109 年1 月26日是去 被告家中拿毒品,且在被告家中直接和藥頭交易,這部分已 和其在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但許寬謀是直接在被告家中和藥 頭交易,反而符合通於訊監察譯文所顯示的內容,因為在譯 文中被告的聲音後面還有1 人直接表示價錢和數量,而許寬 謀在前去被告家中時,該藥頭既然已經在被告家,在可以直 接面對面的情形下,也沒必要透過被告轉交金錢和毒品如此 的多此一舉!這也是許寬謀認為這次其實是自己和藥頭直接 購買的箇中原因。再者,許寬謀對於第二次於同年月28日的
交易方式,則證述是沒有見到藥頭,而是將錢拿給被告,被 告再外出拿毒品後回來轉交,此說法也和被告先前替陳永菖 、張良億等人拿取毒品方式的模式相仿,許寬謀也對如附表 二⒐之對話指述「吃飯」就是毒品暗語,其所述和被告見面 後交付金錢,並等被告外出後拿毒品返回等情已臻明確。3、至於許寬謀於109 年1 月在被告家中見到的、交易的藥頭為 何人,依據被告和許寬謀的說法都指向倪昌桐,固然倪昌桐 到庭時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的聲音是本人(本院卷第395 頁 至第396 頁),但販賣毒品本身為重罪,證人倪昌桐對此怎 可能會坦然承認,但許寬謀對於是在被告家中遇到倪昌桐已 指述明確,尤其許寬謀於審理中在談到倪昌桐時往往欲言又 止,表現的多所忌諱,可知要說出倪昌桐對許寬謀而言是具 有一定程度的心理壓力,佐以被告也表示該對話背景聲音是 倪昌桐,則該次藥頭為倪昌桐的可能性甚高。
三、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 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而此居 中扮演填補信任關係之第三人,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 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 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款?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 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 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 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又毒品取得極為不 易,缺貨時由他人居間調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揆諸上開見 解,可知於毒品交易過程扮演居間角色之中間人,究應論以 共同販賣、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甚或單獨販賣,尚不能以 其是否自上游藥頭或下游藥腳處獲得報酬,作為判斷之標準 。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就施用毒品而言,幫助取得毒 品本身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但該「取得毒品」之過程,卻與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送貨行為」外觀相似。是以中間人向 上游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下游藥腳,而取得跑腿 之代價,究應評價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或是販賣 毒品之共同正犯,仍不可一概而論。若卷內有證據足證中間 人本與買方有一定情誼,確係受託幫買方代購毒品,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並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交付毒品過程中確有營 利意圖,即應評價為施用毒品之幫助犯。經查:被告和王建 中、張良億、陳永菖、許寬謀間對於毒品、金錢的方式,並 非是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許寬謀向被告電話聯繫見面 後,被告就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有被告先收下金錢 再外出找藥頭、或有被告偕同購毒者去找藥頭、或有透過被 告讓購毒者和藥頭直接見面自行交易,而由王建中、張良億
、陳永菖或許寬謀的證述中,都有提到是要被告幫忙拿,也 知道不是被告手中有毒品,是被告要再去跟別人拿,而被告 拿取毒品數量和價格上並沒有太大落差,也不是每次都會請 被告施用等情,均已由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據此,就被告上 開犯行應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對於109 年1 月26日是其要向許寬謀購買毒品,並非許 寬謀要向他買毒品,而同年月28日雙方是在談吃飯,之後要 約工作的事,然而,從附表二⒏的對話內容來看,許寬謀才 是詢問毒品的一方,至同年月28日的過程,也經許寬謀指述 歷歷,且和被告與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部分收取金錢交 付毒品模式相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其2 次幫助許寬謀施 用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