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9年度,252號
ULDM,109,虎簡,252,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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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99、28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盒裝公仔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 一、㈠所記載之被害人林偉豪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住址應更 正為:「雲林縣○○鎮○○路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盒裝公仔2 個、 1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9號
第2800號
被 告 林中琦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5 時許,在由陳意翔所經營、 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168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娃娃機台上之盒裝公仔2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 12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㈡於109 年3 月28日3 時20分許 ,在由林偉豪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O 娃 娃機店內,以撿拾之鉤子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盒裝公仔1 個【 價值1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意翔、林偉 豪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琦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意翔林偉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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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