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5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用車輛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 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 得財物價值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 盜犯行,竊取所得之農用車輛電瓶1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82號
被 告 廖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傑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虎簡字第1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 行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執行畢。猶不思警惕 ,於109 年5 月2 日凌晨3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新興路 口西南側空地時,見黃子榜停放之農用車輛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開車輛電瓶 之螺絲,竊取電瓶得逞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傑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子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害 人遭竊之農用車輛電瓶1 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茲未扣案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