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 ,並肇事使自身身體受有傷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 於標準值;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年57歲,以汽車修配員為業,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郭進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09 年9 月30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現代汽車修配場」旁之大 樹下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 縣斗南鎮大業路與省道台一線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查,並於同 日12時3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本案以累犯加重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之過苛事由 ,請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立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