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蘇建宗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
9 年度訴字第7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然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 分,羈押之結果,致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 影響所及至為重大,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被告 蘇建宗及共同被告黃志恒對本案所起訴之犯行均已全部坦承 ,配合檢警調查,相關之犯罪證據亦已悉數為檢警查扣,在 檢警偵查已完備及被告已有悔意之情形下,被告並無任何勾 串或滅證之動機,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曾經有變賣 廠房內製毒物品之情形,此乃被告於偵查之初一時失慮之作 為,被告後續既已願意面對司法審判,已難認被告仍有滅證 之可能。綜上,應足認被告已不符羈押要件及必要性,請准 以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 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各款事 由者,得羈押之。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22 號審理中, 於109 年9 月25日繫屬於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其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袁裕順、張祥峻等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 ,也有製毒原料及器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 嫌之罪當中,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 常人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被告復自承最初與「陳先生」於香港接洽,「陳先生」於工 廠設立之初給予被告之利益高達百萬元等語,其逃亡之誘因 依然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四、再者,本案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數量非微,尚有 部分須待鑑定結果,所用之器具、材料等物亦均非少數,被 告蘇建宗與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具備愷他命製造工廠之 規模,被告稱「陳先生」提供資金、居於指揮及提供相關原 物料、技術之重要地位,佐以製造毒品一事難以一人獨立完 成、共犯間利益分受情形尚屬不明,參諸被告原與「陳先生 」之通訊、聯繫方式,考量現今通訊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 性以觀,則被告如交保在外,顯有高度可能會遭受綽號「陳 先生」等人之後續脅迫、利誘而影響其於本件後續審理時相 關陳述之憑信性,亦將有主動聯繫其他共犯之機會,仍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對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 能之後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 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無從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