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70號
ULDM,109,聲,970,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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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2號
                   109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玉蘭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玉蘭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 號之5 ,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玉蘭業已坦承犯行,已經知錯,有悔 意,身體不好,近日還進行手術,不會逃亡,請求准予具保 ,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羈押3 月,復經裁定自109 年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且被告自 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參 以被告陳明自己身體狀況不佳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重度)、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 署雲林看守所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因左大拇指膿瘍



,於109 年9 月8 日經戒護至醫院機受清創手術,109 年9 月11日出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函(被告罹患第 二型糖尿病、氣喘、重大憂鬱症,需定期安排門診治療及服 用處方藥)(本院聲792 卷第7 、13、15、17頁)在卷可憑 ,經考量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並非擔任 毒品提供者之主要角色)、經濟狀況、比例原則等情,認為 若被告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 保其將來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取具 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 示之住所,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 ,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四、應依刑事訴訟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93條之6 、第 93條之2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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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