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柏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
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發還陳廷毓」應更正為「應發還廖柏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意旨,刑事判決之錯誤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 情況下,亦得參照民事訴訟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由原審法 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應發還予廖柏淐,然經 誤載為發還予陳廷毓,類此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 本旨(聲請人、聲請理由均為廖柏淐),屬於顯然錯誤,故 本院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