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松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松柏(下稱受刑 人)因不服行政機關決定「受刑人不予假釋」,提出聲明異 議釋解。受刑人因98年執助二字570 號及98年執助二字929 號、99年執更金字第458 號,槍砲案件等確定判決定刑17年 5 月,執行迄今。監方提報3 次假釋,109 年9 月份提報第 4 次假釋,監方通知受刑人不予假釋、三振處分。受刑人依 釋字第691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91號,不 服行政機關不得予假釋之決定、通稱三振法,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向法院聲明異議釋解,訴請救濟,以表見解發生 歧異。刑法規定正當性的法益內涵,應與憲法所保障的基本 權或憲政秩序有所連結,法益保護原則不僅是刑事立法的指 導原則,同時也是刑法釋義學上的解釋原則,是解釋與適用 刑法規範的操作確立構成要件的保障範圍,可以決定容許規 範,以決定阻卻是否違法事由的適用界線。刑法所保護的法 益,個別規定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刑法的違法性是由其他法 律所決定的,其他法律明示為合法的,刑法不可以認為不法 ,此為法秩序的一致性。至三振法案之修正,定義抽象、模 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難以理解,欠缺理 論依據,實務上之所以作成沒有理論依據的法律適用,是因 為立法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爰依憲法第16條、釋字第653 號,聲請不得予假釋、三振法異議釋解,裁定受刑人是否服 刑案件中不得假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民國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增訂第77條第2 項第2 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
須符合以下要件:⑴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 犯,⑵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酌採美國「三振法 案」之精神,限制重罪累犯受刑人假釋之機會,爰於第2 項 第2 款增訂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 期,院會紀錄 ,第343 至346 頁)。惟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規定及應否准 許假釋,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5 條(舊法規定於第81條第 1 、2 項,現行新法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 15日施行)規定係屬監獄之職權,並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 決定者,鑑於行政機關不得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 院審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 照)。假釋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 ,係由監獄經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屬行刑 機關之權責,受刑人不服監獄行刑法第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 之處分,依照上開新法生效後之規定,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 1 條規定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屬不服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 此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至第482 條規定為刑事裁 判所諭知之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不同(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於執行後,監 所呈報假釋與否,及准否假釋,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故不生執行之指 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與他罪合併執行,於85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經撤銷假釋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因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最高法院 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⒈⒉⒊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又因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 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6 罪)、7 年2 月 (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6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轉讓毒品罪部分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罪),經被 告撤回上訴而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⒋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甲案) 。經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甲案以99年執 更字第45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刑期起算 日為104 年5 月16日,折抵羈押日數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就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受刑人顯係就法務部矯正 署監獄機關否准其呈報假釋之事表示不服,爭執其現執行之 徒刑是否屬於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之不得假釋之罪等語 ,未見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 ,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合於假釋規定及應否准許假釋,依監 獄行刑法第115 條規定係屬監獄、法務部之職權,並無需經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就監所呈報假釋 與否,尚非其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重罪累犯」不得假釋 ,為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明文規定之假釋排除條件,並 非檢察官所能決定者,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不生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至於 刑法第77條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憲法基本權之保障,此乃 立法及刑事執行政策妥適與否之問題,自非得聲明異議之客 體。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