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泓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泓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泓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上述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 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 4 至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 犯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 年7 月為 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等差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如附表編 號1 至2 、4 至6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 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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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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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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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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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1 月30日 │ 108 年1 月30日 │ 108 年1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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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8 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8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867號 │第3227號 │第1632、2016號、108 │
│ │ │ │年度偵緝字第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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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754 號│108 年度簡字第888 號│109 年度易字第244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4 月26日 │ 108 年5 月15日 │ 109 年8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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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754 號│108 年度簡字第888 號│109 年度易字第244 號│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5 月28日 │ 108年6 月25日 │ 109 年9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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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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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再│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助│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助字第5 號(彰化地檢│字第71號(彰化地檢10│第3168號 │
│ │109 年度執緝字第39號│9 年度執緝字第3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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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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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偽造文書 │ 竊盜 │ 藏匿人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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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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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 月26日或27日 │ 108 年1 月29日 │ 108年1 月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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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632、2016號、108 │第1632、2016號、108 │第1632、2016號、108 │
│ │年度偵緝字第89號 │年度偵緝字第89號 │年度偵緝字第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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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易字第244 號│109 年度易字第244 號│109 年度易字第244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8 月11日 │ 109 年8 月11日 │ 109 年8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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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易字第244 號│109 年度易字第244 號│109 年度易字第244 號│
│判 決├────┼──────────┼──────────┼──────────┤
│ │判 決│ 109 年9 月15日 │ 109 年9 月15日 │ 109 年9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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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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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3169號 │
│ │②編號4 至6 之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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