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2號
ULDM,109,簡,142,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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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晶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閔

被   告 林瑞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387號、第5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73
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晶富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林瑞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 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林瑞文本案之行為態樣,應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林瑞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及處理罪。被告晶富營造有限公司則因其受僱人即被告 林瑞文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瑞文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施作雲林縣崙背鄉崙背國中結構補強 工程之期間,將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村 ○○段000 地號之土地堆置,堪認被告林瑞文係在密接之時 、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瑞文所為上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間,就犯罪 實行之過程而言,確實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斷。
四、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林瑞文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 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林瑞文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林瑞文也未因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獲有任何利益,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亦已清除完畢,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5 日雲環衛字第1091024735號 函檢附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廢棄物處置計畫清理完 成相關文件資料(偵4387卷第37至6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 告林瑞文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是依 被告林瑞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被告林瑞文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 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廢棄物 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即予以傾倒或存放,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



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不可不慎,惟 考量被告林瑞文、被告晶富營造有限公司(由其代表人陳彥 閔為認罪之表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瑞文並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且已合法將廢棄物自其堆置 之土地上清運完畢,已如前述,並衡酌被告晶富營造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陳稱:晶富營造有限公司月營業額不穩定,要看 標案的數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頁);被告林瑞文則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與妻子 及1 名兒子同住,2 名女兒則均於大學就學中,現在以建築 工程為業,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6、57頁),併考量檢察官對被告 晶富營造有限公司具體求處罰金5 萬元,被告林瑞文則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 之刑度,均陳稱: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而本院 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環境破壞已獲得填補各情,認為檢察官求處之刑 度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瑞文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林瑞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瑞文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信其在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而檢察官除對被告林瑞文具體求刑外,另請求對被 告林瑞文為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之宣告(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林瑞文對檢察官此 一緩刑宣告之請求,亦表示同意(本院訴字卷第56頁),本 院審酌後,認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策使被告林瑞文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 林瑞文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惟為求使被告 林瑞文能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林瑞文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瑞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 元,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肆、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 2 人及辯護人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 以向本院求刑(本院訴字卷第55至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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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