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簡弘裕
程俊愷
鄭峻誠
丁冠雄
蘇博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簡弘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俊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給吳原旭(匯款帳號詳附表)。鄭峻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冠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給吳原旭(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匯款帳號詳附表)。
蘇博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昱安、簡弘裕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因細故 與在雲林縣○○市○○路0 ○0 號經營餐飲店之吳原旭發生 糾紛,竟與程俊愷、鄭峻誠、丁冠雄、蘇柏勳、邱伯均(已 歿)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07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25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ALD-8836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餐飲店,一起破壞吳原 旭所有之玻璃大門、瓦斯爐具及餐具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其中有人持高爾夫球桿為之,起訴書漏 載),並出手毆打吳原旭,致吳原旭受有左肩部挫傷、右手 挫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吳原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544 號 案件),被告陳昱安、簡弘裕、程俊愷、鄭峻誠、丁冠雄、 蘇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本院易卷二第337 、33 8 、384 頁),因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昱安、簡弘裕、鄭峻誠、程俊愷、丁冠雄、蘇柏勳( 下稱被告陳昱安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伯均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原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歷次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
㈤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
㈥被告程俊愷、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被告程俊愷願於107 年
12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25萬元,於108 年1 月30日前給付告 訴人25萬元)暨雲林地檢署108 年2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
㈦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295號扣押物品清單(高爾夫球 桿1支)暨扣押物品照片。
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 年9 月20日成醫 斗分醫字第108000473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就診資料( 含受傷照片)。
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拍攝現場照片。
㈩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昱安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又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此部分罰金刑1 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 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陳昱安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罰金刑部分之文字固 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其罰 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 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法。
㈡核被告陳昱安、簡弘裕、程俊愷、鄭峻誠、丁冠雄、蘇柏勳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重疊實施,難以切割而 單獨評價,是應認被告陳昱安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陳昱安等人與共犯邱伯均就本案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安、簡弘裕與告訴 人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與被告程俊愷、 鄭峻誠、丁冠雄、蘇柏勳、共犯邱伯均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毀損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非可取;衡以被告陳昱安等人犯後均終已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程俊愷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並未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僅給付15,000元之賠償 金(偵卷第103 頁),告訴人乃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前 約定的賠償金額是50萬元,扣除被告程俊愷已經給付的15,0 00元不算的話,希望6 位被告每人負擔8 萬元,給付我48萬 元等語(本院易卷一第207 、208 頁),被告陳昱安等人給 付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復考量被告陳昱安並無經判刑之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 (警卷第2 頁);被告簡弘裕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職業工 (本院易卷一第225 頁工作證明),日薪1 千元,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未婚,家 中有父母親及3 個姐姐之家庭狀況(本院易卷二第386 頁) ;被告程俊愷前有竊盜、毀損案件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職業商,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4 頁);被 告鄭峻誠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經濟狀況(警卷第6 頁);被告丁冠雄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公共危險經判處徒刑(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經濟狀況(警卷第7 頁),未婚,家中有祖母、父親及兄 弟姐妹之家庭狀況(本院易卷二第386 頁);被告蘇柏勳並 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職業工,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 (警卷第8 頁)及被告陳昱安等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及被告陳昱安等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昱安、程俊愷、丁冠雄、蘇柏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經考量上情,認其
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賠償金 額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具有悔意,是 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陳昱安、程俊愷、丁冠雄、蘇柏勳能夠確實 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經斟酌被告陳昱安 、程俊愷、丁冠雄、蘇柏勳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昱安、丁冠雄、蘇 柏勳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被告程俊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 3 萬元;復為確保被告程俊愷、丁冠雄於緩刑期間,能依告 訴人之要求及其等對告訴人之承諾來履行損害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程俊愷應於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1 萬元給告訴人(匯款帳號詳附表),被 告丁冠雄應於109 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前,各 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共計6 萬元)(匯款帳號詳附表)。 又被告陳昱安、程俊愷、丁冠雄、蘇柏勳應注意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雖為被告陳昱安等人本案犯罪之工 具,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昱安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5 4 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七、檢察官於109 年8 月20日、9 月21日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當庭對被告陳昱安等人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昱安、程俊愷、丁冠雄、蘇柏 勳請求宣告緩刑2 年(含主文所示緩刑所附條件),被告等 人亦當庭表示願受前揭科刑之範圍(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昱安、程俊愷、丁冠雄、蘇柏勳,並接受緩刑之 宣告及所附條件(本院易卷二第339 至342 頁、第384 至38 6 頁),本院於檢察官求刑及請求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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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
│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弟弟帳戶(即戶名吳青衛,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被告 │給付情形 │
│號│ │ │
├─┼────┼───────────────────────┤
│1│陳昱安 │給付8萬元如下: │
│ │ │①108 年10月17日當庭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本院易│
│ │ │ 卷一第210 頁) │
│ │ │②108 年11月15日匯款5 千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③108 年12月10日匯款1 萬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④109 年1 月8 日匯款1 萬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⑤109 年2 月21日匯款1 萬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⑥109 年3 月9 日匯款5 千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⑦109 年4 月26日匯款1 萬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⑧109 年6 月3 日匯款1 萬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以上②至⑧參本院卷二第175 至187 頁被告陳昱安│
│ │ │提出之父親陳俊霓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2│簡弘裕 │未給付(參本院易卷二第389 、391 頁本院公務電話│
│ │ │紀錄單) │
├─┼────┼───────────────────────┤
│3│程俊愷 │給付7萬元如下: │
│ │ │①108 年11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②108 年12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③109 年1 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④109 年2 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⑤109 年3 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⑥109 年4 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⑦109 年5 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前揭吳青衛帳戶 │
│ │ │(以上參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89 至196 │
│ │ │頁被告程俊愷提出之存摺內業影本、匯款申請書、手│
│ │ │機轉帳明細資料) │
├─┼────┼───────────────────────┤
│4│鄭峻誠 │未給付(本院易卷二第336、337頁) │
├─┼────┼───────────────────────┤
│5│丁冠雄 │給付2萬元如下: │
│ │ │①109 年6 月4 日當庭當庭給付1 萬元給告訴人(本│
│ │ │ 院易卷二第166 頁) │
│ │ │②109 年6 月4 日當庭當庭給付1 萬元給告訴人(本│
│ │ │ 院易卷二第383 頁) │
├─┼────┼───────────────────────┤
│6│蘇柏勳 │共給付8萬元如下: │
│ │ │①109 年6 月4 日當庭當庭給付4 萬元給告訴人(本│
│ │ │ 院易卷二第166 頁) │
│ │ │②109 年9 月21日當庭當庭給付4 萬元給告訴人(本│
│ │ │ 院易卷二第33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