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9年度,202號
ULDM,109,港簡,202,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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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透過正 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趁被害人一時離開視線之際,竊 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為農(見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單親家庭,讀大學二年級兒子的 生活費需被告支付(見偵卷第29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竊 取食物以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竊得 財物之價值共計新台幣488 元、被害人表示:希望竊嫌知道 不可以再犯之意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訊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已將之食用完畢,其他東西(未據扣案)欲還給 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用等語(見偵卷第29頁),惟考量價 值低微,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縱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亦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兼顧訴訟經 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75號
被 告 郭崇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賢有多件竊盜前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民國(下同)109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四安 路時,見林子晴將其所有之1 袋物品( 含藥膏2 條、素三牲 1 盒、百香果1 盒、舒適舒絲仕女輕1 個、金煌芒果1 份、 紐西蘭甜柿1 份、臺灣火龍果1 份、紐西蘭奇異果3 顆、Li ght 鹼性水等物,共價值新臺幣488 元) 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物品得手,隨 即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袋物品逃逸。嗣林子 晴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崇賢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失竊物品明細 照片共21張及光碟3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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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