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940號、第46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銀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黃銀風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峰、黃淑凰及黃 燦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8張及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於民國109 年5 月12 日調查另案過程中,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 處內發現鐵架,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該鐵架為其自同路 段91號鐵工廠旁所竊取,嗣警通知告訴人黃燦宏到案製作筆 錄,告訴人黃燦宏始向警方告知其所有之鐵架確實遭竊,並 提出告訴,有上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黃燦
宏於警詢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查證照片3 張附卷 可參,應認警方於被告主動告知竊取上開鐵架前,尚無告訴 人報案之存在,縱有可疑,仍無確切之根據使警方足以知悉 被告有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是被告於警方確知前,主動坦 承上開鐵架為其所竊得之物,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竊盜之 犯行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 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之物均經告 訴人等領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之生活狀況,暨各次竊盜犯 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犯行所竊得之 塑膠桶(內均含白砂糖)6 個、鐵條55支、盆栽2 盆、鐵架 1 座,均已發還告訴人陳裕峰、黃淑凰及黃燦宏,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3 張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黃銀風於109 年4 月23日4 時7 分│黃銀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小貨車至雲林縣水林鄉文明東路3 │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前,徒手竊取陳裕峰所有之塑膠│ │
│ │桶(內均含白砂糖,其中5 桶之桶│ │
│ │身印有「晉弘」字樣)6 個(價值│ │
│ │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 │
│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
│ │嗣經陳裕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 │
│ │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黃銀風,並│ │
│ │扣得上開塑膠桶6 個(均已發還陳│ │
│ │裕峰),而悉上情。 │ │
├──┼───────────────┼─────────────┤
│ 二 │黃銀風於109 年5 月12日2 時29分│黃銀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小貨車至雲林縣水林鄉灣東村宏仁│仟元折算壹日。 │
│ │路116 號前,徒手竊取黃淑凰所有│ │
│ │之鐵條共55支、盆栽2 盆(價值共│ │
│ │2,1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 │
│ │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黃淑凰發│ │
│ │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 │
│ │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獲黃│ │
│ │銀風,並扣得上開鐵條55支及盆栽│ │
│ │2 盆(均已發還黃淑凰),而悉上│ │
│ │情。 │ │
├──┼───────────────┼─────────────┤
│ 三 │黃銀風於109 年5 月12日4 時許,│黃銀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 │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徒手竊取黃燦宏所有之鐵架1 │仟元折算壹日。 │
│ │座(價值5,000 元),得手後隨即│ │
│ │離去。嗣於警調查上開黃淑凰遭竊│ │
│ │時,在黃銀風之雲林縣水林鄉灣西│ │
│ │村宏仁路93號住處外空地發現上開│ │
│ │鐵架,被告主動將上開鐵架交由警│ │
│ │方查扣(已發還黃燦宏)並坦承上│ │
│ │情,復由員警通知黃燦宏到案說明│ │
│ │,因而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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