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港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姚家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 年10月16日以雲警港偵字第10900116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家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姚家維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9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省錢自助KTV前路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姚家維,於上記行為時、地,因行車糾紛徒 手毆打被害人吳威信,造成被害人吳威信受有嘴唇擦傷之傷 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姚家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威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陳潔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 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 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毆打他人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 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其行為 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使被害 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姚家維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即雲林縣○○鎮○○路00號省錢自助KTV 前路旁毆 打被害人吳威信,雖被害人吳威信未提出告訴,然揆諸上開 說明,核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 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姚家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毆打被害人吳 威信,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濟等 一切情狀,且為警查獲後願配合調查之態度,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