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展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展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 安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方展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展斌自民國109 年10月8 日20時35分許起,在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上萍雪相逢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與 忠孝路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 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展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刑案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