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芳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 109 年9 月2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明 日之星KTV 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8)日0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 000號)。
㈣現場照片。
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在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稍有不慎,即可取人性 命,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9毫克,酒醉程 度輕微,本案乃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也沒有實際 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 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