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427號
ULDM,109,港交簡,427,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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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崇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30分許止,在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之某田邊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 行駛欲返家,因不勝酒力自摔於雲林縣○○鄉○○村○○00 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2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 、6 、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麥寮(所、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以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 卷第8 、10至12、16至24、26、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郭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再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在此狀態下竟猶無照騎車上路(駕照已因酒駕吊銷,見偵卷 第27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載明「酒駕逕註」),對 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 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已進而肇 事滋生自摔己傷之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念其事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農 為業,家境則屬「勉持」(警詢筆錄所載供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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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