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11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簡
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29 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21時15分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 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 述規定,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 次 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多數見解、10 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此外,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 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依同條第2 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 。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 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應依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曾以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 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 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 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 ,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 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 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然而,毒品條例第24條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 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 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 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 分」,修正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 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 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 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相反的,從這樣的 立法過程來看,立法者毋寧是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 ,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過檢
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成 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 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 處分,亦即,新法所彰顯的是,更應該著重在讓施用毒品者 接受完成戒除毒癮的處遇機制。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雖然 毒品條例第24條已經修正而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透過 立法歷程來解釋法律文義,倘若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 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認定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也無 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此時,對於被告在該附命緩起訴處 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理應回歸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來處理。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業據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然查,被告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被告雖然在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 為,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藥 物治療、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但因被告未完成前述治療等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以10 7 度撤緩字第377 號案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已 經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港簡字第26 1 、293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依據前揭說明,既然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 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回歸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應再行觀 察、勒戒程序。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查本
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7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 檢署109 年7 月24日雲檢原寬109 毒偵687 字第1099020375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 官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 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 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