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782、4866、4924、4926、4927、4940號),本院斗六簡
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峰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律
一、犯罪事實:
㈠、黃乙峰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8 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 ○村○○○路00號林印山住處旁之車庫,徒手打開車庫內 林印山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副駕 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得零錢新臺幣(下同)400 元後 離去。
⒉於109 年6 月17日21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 000 號台灣之星斗六民生服務中心前騎樓,徒手竊取曾育 芸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 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曾育芸),得手後離去。
⒊於109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33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 鄉○○村○○路000 巷00號之騎樓,見林智能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疏未拔走,乃徒手 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林智 能),騎乘至雲林縣斗六市閒逛後,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 武昌路之後火車站旁。
⒋於109 年6 月20日8 時許,徒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古坑國 小之廚房旁,徒手打開黃惠珠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坐墊後,自機車置物箱內竊得裝有 零錢約200元之零錢包1個後離去。
⒌於109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許,前往雲林縣○○鄉○○○ 路00號前,見蘇桂香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機車鑰匙疏未拔走,乃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得該 機車(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蘇桂香)並騎往四處閒逛後, 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大學路口旁之雲林科技大學 圍牆旁人行道。
⒍於109 年6 月17日12時許,徒步經過雲林縣○○市○○○ 路0 ○0 號前之騎樓,見張益明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放於前置物箱,乃順手拿取機車 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 張益明)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並同時竊取機車內 現金約900元後花用。
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109 年6 月15日 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之後火車站旁,查獲林 智能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於109 年6 月18日18時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古坑 鄉公所停車場,查獲曾育芸遭竊之安全帽1 頂及張益明遭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於109 年6 月26 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大學路口旁之雲林 科技大學圍牆旁人行道,查獲蘇桂香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乙峰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印山、曾育芸、林智能、黃惠珠、蘇桂香之陳述、 告訴人張益明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份。
㈣、現場照片4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㈥、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 份 。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㈨、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開所犯竊盜罪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106 、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97 號(甲案)、第369 號(乙案)、107 年 度六簡字第51號(丙案)、第107 號(丁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5 月、3 月、4 月確定,前揭甲、乙、丙三案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嗣與丁案及他案之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甫於108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且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 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竊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 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1 個及現金新 臺幣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