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振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1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徒手拿取貨架上店長何惠珊所管領之飲 料老虎牙子2 瓶(保特瓶裝,價值共新臺幣54元),得手後 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即走出大門。 嗣經何惠珊發覺有異,在胡振鵬欲離開「全聯福利中心」之 際,在大門口前將胡振鵬攔下,確認胡振鵬背包內有未結帳 之老虎牙子2 瓶,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前揭遭竊之老 虎牙子2 瓶,而悉上情。
㈡案經何惠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珊於警詢之指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告訴人何惠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
㈤被告胡振鵬結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消費明細聯。 ㈥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扣案之老虎牙子2 瓶。
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竟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且迄今尚未加以賠償,以獲得諒解,告訴人並表示
:被告之前已經偷很多次被我抓到,只是之前沒有去報案, 這次我要告到底等語(偵卷第32頁),兼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暨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自己為聽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輕度第2 類)(偵卷第23、31頁),目前無業,僅為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 頁被 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老虎牙子2 瓶,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由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