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罪質 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 ,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嗣經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