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0號),被告自白犯行(109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林伯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 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 件。
㈡、雖然累犯之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刑 法第67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但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對於前案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比要。此一加重理由,是否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迭生爭 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累犯加重 本刑,並不違憲,但立法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導致刑罰超過行為人應承擔的罪責之個案,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違憲!大法官除了要求有關機關應在2 年內,依據 解釋之意旨修正外,亦要求法官「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但大法官所闡釋之「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範圍為何 ?在解釋文中,無法清楚得知。對此,黃昭元大法官在該號
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2 種解釋上的可能(林俊益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累犯違憲範圍,有不同解讀)。 第1 種解釋方法(甲說),認為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原則 上合憲,只有在特殊情輕法重的個案,才會違憲,法官可以 裁量不加重。第2 種解釋方法(乙說),認為累犯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法官應在個案決定是否加重其 刑。簡言之,爭議的核心在於:累犯違憲的範圍,究竟是造 成個案宣告刑過苛時,還是累犯「應加重最低度本刑」本身 就構成違憲。黃虹霞大法官在上開解釋協同意見書採取甲說 ,但黃昭元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加入)、林俊益大法官( 蔡炯燉大法官加入)在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則採取乙 說的看法。可見,大法官間對於本號解釋違憲的範圍,看法 迥異,似乎可以印證林俊益大法官所言:「本席雖認為累犯 加重本刑全部違憲,然為促成多數意見的達成,勉與同意解 釋文第1 段」、湯德宗大法官所言:本號解釋是在「妥協折 衝下所為之解釋」(均可見相關協同意見書)。㈣、上開2 種解釋方法的結論差異甚大,對於被告的刑度、實務 適用產生重大影響。乙說是認為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違 憲,故法官在個案,應審查是否有加重必要,且依法應在判 決書中說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參照),此種 方法,與解釋前相較,明顯增加法官說理義務。畢竟,刑罰 涉及生命、自由、財產與一般行動自由,更應該採取嚴格的 標準,然而,從解釋文看不到大法官對於累犯違反「行為罪 責」的質疑有任何說明,而刑法第57條雖然將行為人的品行 ,列為量刑的要素之一,但並非所有的品行,都可以當成是 量刑因素,只有該品行構成本案行為人的特殊人格罪責時, 才可以被列入考量,否則將使量刑因素無邊無際,而刑法第 57條的量刑,是在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內,進行刑度裁量, 量刑的法定框架,還是在法定刑內,而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 最高刑度,代表行為罪責的上限,若有加重刑罰的必要,應 該要著眼於行為不法內涵,而非行為人本身的人格因素。但 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其刑,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機械性 的加重其刑,是根據行為人個人刑罰感受能力而來,以之作 為法定刑加重的唯一理由,這裡並非出於行為罪責的思考, 完全是行為人刑法,於此,違反行為罪責,核與憲法罪責原 則有違。若認為「真」有「接地氣」(符合國民法律感情) 之必要,立法者也應該考慮前後案的關係,這應該是最低限 度的合憲範圍,是以個案裁量,並考慮前案、後案間的犯罪 相關性(罪質),應該是較為妥適的作法。至於如何在個案 中決定累犯是否應該加重最低度本刑,林俊益大法官在協同
意見書指出:「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此協同意見充分說明該號解釋之後,實務的 運作方法,在論理與操作可能性上,值得借鏡。㈤、因此,被告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1 項累犯定義的前科, 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 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乃為賭博案件,而本案為酒駕案件,在 罪質上迥異,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案發將近5 年,可 知被告並非目無法紀之人,倘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顯然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無庸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而被告在不勝酒力 下有自知之明,委請劉哲誠前來駕車,對照後續發生的車禍 ,如果是由被告繼續駕駛恐怕會有更大的傷亡,而邇來社會 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 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 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 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 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願意坦然面對 錯誤,且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少之晚 間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山區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並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林柏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哲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8 年8 月16日晚 間9 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 ○0 號晶采KTV 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心榆之子林○承 ( 100年1 月生,年籍詳卷) 行駛於道路,途經嘉義縣梅山 鄉往雲林縣古坑鄉華山地區某處所時,因不勝酒力遂聯繫其 友人劉哲誠前來駕駛該車,繼於是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 雲林縣古坑鄉149 線35.3公里處時,劉哲誠駕車不慎自撞入 該處路旁水溝內,致林○承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該日凌晨1 時36分許,測得林柏仲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蔡心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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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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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林柏仲於警詢時及偵訊│被告林柏仲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
│ │中之供述 │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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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被告劉哲誠於警詢時及偵訊│被告劉哲誠坦承駕駛車牌號碼 │
│ │中之供述 │AZC-1731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 │
│ │ │、地,自撞入水溝內致被害人林○承│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
│㈢ │告訴人蔡心榆及被害人林○│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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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晶采 KTV 附近監視器翻拍 │佐證被告林柏仲酒後自晶采 KTV 駕 │
│ │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嗣於 108 年 8 月 17 日凌晨 1 │
│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時 36 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濃度達每公升 0.93 毫克之事實 │
│ │單各 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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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劉哲誠駕駛車牌號碼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AZC-1731 號自用小客車,自撞入雲 │
│ │㈡、現場照片各 1 份 │林縣古坑鄉 149 線 35.3 公里處水 │
│ │ │溝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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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佐證被害人林○承因被告劉哲誠駕駛│
│ │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1│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紙 │自撞入雲林縣古坑鄉 149 線 35.3 │
│ │ │公里處水溝內,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傷│
│ │ │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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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柏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劉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林柏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2 人另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意旨足參,而本件交通事故之實際行為人,原須承辦警員循 線查明,始可確認,被告林柏仲於警詢時固曾稱為駕駛肇事 之人,然此部份供述尚須綜合其他事證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可認定,並非一經其之供稱,即據以認定為過失傷害之被告 ,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 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