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15號
ULDM,109,交易,31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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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丁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教練車,自雲林縣○○鎮 ○○路00號前以倒車方式駛入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時,本應 注意倒車應謹慎緩慢向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倒車,適告訴人張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由西往東(往虎尾高中)方向通 過上開路段,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其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被告 之教練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頭皮挫傷、左胸 擦挫傷、右手第三指、右足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 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73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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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