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喬媗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56
號、第3282號、第3420號、第3422號、第4259號、第4534號、第
5644號、第6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庚○○(原名林雯珠、林憍萱)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行為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 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所 示),得手後即行離去。
貳、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以佐證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舊 法之最高罰金刑為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換算新臺幣為1 萬5,000 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時間可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屬重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偵 3420號卷第22頁);復經本院向被告曾就診之信安醫療社團 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調取被告相關病歷 後,連同全案卷證檢送成大斗六分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綜合 精神狀態評估、腦波報告、臨床心裡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 作師之功能評估、職能治療師之評估報告與過去病史資料, 林員(即被告)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在未妥善接受治 療下,有明顯的情緒與精神病性症狀衝動控制不佳,且其邏 輯判斷、財務管理與人際互動等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缺損,故 於本案發生時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有 成大斗六分院109 年8 月25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90004728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108 年12月1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 1080006388號函寄所附病歷0 份、信安醫院108 年12月18日 信醫字第1081218013號函暨所附病歷0 份、臺大雲林分院10 9 年1 月7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16289號函暨所附病歷0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545 頁、卷二第35頁至 第4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前揭病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10罪,均予以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次數非少,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情形,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附表編號4至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書影本7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7 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 提出告訴,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所竊得之物,部分業經警發還被 害人,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剝蚵殼工作 ,與父母同住,須扶養女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101 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對於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 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4至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所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緩刑之實效。若被告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陸、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監護處分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乃對 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其 審查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即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監護處分 為防止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最後必要手段,否則應可採取 其他替代措施。被告經成大斗六分院鑑定結果雖認為,為避 免被告病情一再惡化,減少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 建議令入結構性治療環境,穩定病情,改善社會適應功能。 惟被告目前持續接受居家訪視及藥物治療,病情已穩定緩解 中,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 必要性,併予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3(現金部分)所示之物,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平板電腦部分)至7、9、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罪所得手機1 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壬○○達成調解,並已購買新平版手機 賠償壬○○,應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壬○ ○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
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及竊得│行為方式 │證據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備註 │
│ │ │財物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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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①108 年4 月8 日│庚○○於左列時│①被害人甲○○警詢時│修正前刑法│庚○○犯竊盜罪,處│起訴書犯罪│
│ │ │ 中午12時許 │間、地點,見丁│ 之指述(警468 卷第│第320 條第│拘役拾日,如易科罰│事實一㈠ │
│ │ │②雲林縣臺西鄉民│俊海所有吊掛於│ 5 頁、第6 頁) │1 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族路59號甲○○│其店內後方之皮│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折算壹日。 │ │
│ │ │ 所經營之麻辣火│包無人看管,認│ 拍照片10張(警468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鍋店內 │有機可趁,遂徒│ 卷第7 頁至第12頁)│ │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③現金新臺幣(下│手竊取甲○○皮│③被告庚○○偵查及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同)800 元 │包內之現金800 │ 院審理時之供述(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 │ 468 卷第2 頁至第4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本院卷二第68頁│ │ │ │
│ │ │ │ │ ) │ │ │ │
├──┼───┼────────┼───────┼──────────┼─────┼─────────┤ │
│ 2 │甲○○│①108 年4 月9 日│庚○○於左列時│①被害人甲○○警詢時│修正前刑法│庚○○犯竊盜罪,處│ │
│ │ │ 中午12時許 │間、地點,見丁│ 之指述(警468 卷第│第320 條第│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②雲林縣臺西鄉民│俊海所有吊掛於│ 5 頁、第6 頁) │1 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族路59號甲○○│其店內後方之皮│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折算壹日。 │ │
│ │ │ 所經營之麻辣火│包無人看管,認│ 拍照片10張(警468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鍋店內 │有機可趁,遂徒│ 卷第8 頁至第12頁)│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③現金1,200 元 │手竊取甲○○皮│③被告庚○○偵查及本│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包內之現金1,20│ 院審理時之供述(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 元。 │ 468 卷第2 頁至第4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頁、本院卷二第68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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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①108 年4 月8 日│庚○○於左列時│①告訴人己○○警詢之│修正前刑法│庚○○犯竊盜罪,處│起訴書犯罪│
│ │ │ 晚間6 時許 │間、地點,見林│ 指訴(警467 卷第6 │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事實一㈡ │
│ │ │②雲林縣臺西鄉民│三能不在場,認│ 頁至第11頁) │1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權路6 巷2 號「│有機可趁,遂徒│②證人林春立警詢之證│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安海宮」之林三│手竊取己○○所│ 述(警467 卷第1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能辦公室內 │有置於茶几旁充│ 至第14頁) │ │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
│ │ │③華碩廠牌平板電│電之平板電腦,│③雲林縣臺西分局警察│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腦1 臺(業經警│並拿取己○○辦│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發還己○○)、│公桌抽屜鑰匙開│ 品目錄表(警467 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現金550 元 │啟抽屜後,徒手│ 第15頁至第18頁) │ │ │ │
│ │ │ │竊取抽屜內現金│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 │ │
│ │ │ │550 元。 │ 局臺西派出所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警467 卷│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14張(警467 │ │ │ │
│ │ │ │ │ 卷第21頁至第27頁)│ │ │ │
│ │ │ │ │⑥被告庚○○警詢、偵│ │ │ │
│ │ │ │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 │ │
│ │ │ │ │ 述(警467 卷第2 頁│ │ │ │
│ │ │ │ │ 至第5 頁、偵3422卷│ │ │ │
│ │ │ │ │ 第18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 │ 6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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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①108 年5 月1 日│庚○○於左列時│①被害人丙○○警詢之│修正前刑法│庚○○犯竊盜罪,處│起訴書犯罪│
│ │ │ 上午11時許(起│間,徒步行經左│ 指述(警398 卷第14│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壹月,如易│事實一㈢ │
│ │ │ 訴書誤載為下午│列地點時,見余│ 頁、第15頁) │1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時許,應予更 │櫻花所有之普通│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正) │重型機車鑰匙未│ 398 卷第25頁) │ │ │ │
│ │ │②雲林縣臺西鄉光│取下,即啟動該│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華村光華44之10│車電門後,駕駛│ 尋電腦輸入單(警39│ │ │ │
│ │ │ 號丙○○住處騎│該車離去而竊盜│ 8 卷第26頁) │ │ │ │
│ │ │ 樓 │得逞,供作代步│④現場照片4 張(警39│ │ │ │
│ │ │③車牌號碼000-00│工具使用。 │ 8 卷第27頁、第28頁│ │ │ │
│ │ │ 95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 │ │ 車1 輛(業經警│ │⑤被告庚○○警詢、偵│ │ │ │
│ │ │ 發還丙○○) │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 │ │
│ │ │ │ │ 述(警398 卷第5 頁│ │ │ │
│ │ │ │ │ 至第9 頁、偵2956卷│ │ │ │
│ │ │ │ │ 第14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 │ 6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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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癸○○│①108 年5 月1 日│庚○○於左列時│①被害人癸○○警詢之│修正前刑法│庚○○犯竊盜罪,處│ │
│ │ │ 下午5 時許 │間,騎乘附表編│ 指述(警398 卷第10│第320 條第│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②雲林縣水林鄉水│號4 竊得之車牌│ 頁至第13頁) │1 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北村水林路50之│號碼MVW-8595號│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元折算壹日。 │ │
│ │ │ 6 號癸○○所經│普通重型機車,│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營之服飾店 │途經左列地點時│ 押物品目錄表(警39│ │ │ │
│ │ │③手機1 支(業經│,見櫃檯放置手│ 8 卷第18頁至第22頁│ │ │ │
│ │ │ 警發還癸○○)│機1 支,遂佯裝│ ) │ │ │ │
│ │ │ │要向癸○○購買│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服飾,趁癸○○│ 398 卷第24頁) │ │ │ │
│ │ │ │未注意之際,徒│④現場照片4 張(警39│ │ │ │
│ │ │ │手竊取上開手機│ 8 卷第27頁、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⑤被告庚○○警詢、偵│ │ │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 │ │
│ │ │ │ │ 述(警398卷第5 頁 │ │ │ │
│ │ │ │ │ 至第9 頁、偵2956卷│ │ │ │
│ │ │ │ │ 第14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 │ 6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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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①108 年5 月1 日│庚○○於左列時│①被害人丁○○警詢之│修正前刑法│庚○○犯竊盜罪,處│起訴書犯罪│
│ │ │ 下午1 時許(起│間,騎乘普通重│ 指述(警686 卷第2 │第320 條第│拘役拾日,如易科罰│事實一㈣ │
│ │ │ 訴書誤載為下午│型機車,途經左│ 頁、第3 頁) │1 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3 時許,應予更│列地點時,見店│②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 │折算壹日。 │ │
│ │ │ 正) │內無人看管且大│ 翻拍照片10張(警68│ │ │ │
│ │ │②雲林縣東勢鄉東│門未鎖,認有機│ 6 卷第8 頁至第12頁│ │ │ │
│ │ │ 勢東路153 號之│可趁,遂進入店│ ) │ │ │ │
│ │ │ 丁○○所經營之│內徒手竊取左列│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嬰兒用品店 │物品。 │ 686 卷第14頁) │ │ │ │
│ │ │③奶瓶3 支、毛巾│ │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 │ │
│ │ │ 1 組(4 條)、│ │ 局東勢分駐所扣押筆│ │ │ │
│ │ │ 童鞋2 雙、牙尖│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刷1 罐(均經警│ │ (警686 卷第15頁至│ │ │ │
│ │ │ 發還丁○○) │ │ 第17頁) │ │ │ │
│ │ │ │ │⑤被告庚○○警詢、偵│ │ │ │
│ │ │ │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 │ │ 白(警686 卷第4 頁│ │ │ │
│ │ │ │ │ 至第6 頁、偵4534卷│ │ │ │
│ │ │ │ │ 第12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 │ 6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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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①108 年5 月1 日│庚○○於左列時│①被害人辛○○警詢之│修正前刑法│庚○○犯竊盜罪,處│起訴書犯罪│
│ │ │ 下午5 時28分許│間、地點,向姚│ 指述(警587 卷第6 │第320 條第│拘役拾伍日,如易科│事實一㈤ │
│ │ │②雲林縣水林鄉水│勝輝佯稱欲購買│ 頁至第10頁) │1 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南村水林路207 │金戒指,嗣於挑│②證人即大慶當鋪員工│ │元折算壹日。 │ │
│ │ │ 號辛○○所經營│選時趁辛○○不│ 陳秋萍108 年5 月1 │ │ │ │
│ │ │ 之朝陽銀樓 │注意之際,徒手│ 日警詢之證述(警58│ │ │ │
│ │ │③金戒指1 只(業│竊取金戒指1 只│ 7 卷第11頁至第13頁│ │ │ │
│ │ │ 經警發還辛○○│,得手後隨即騎│ ) │ │ │ │
│ │ │ ) │乘機車前往雲林│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 │ │
│ │ │ │縣水林鄉水林路│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59號之「大慶當│ 品目錄表(警587 卷│ │ │ │
│ │ │ │鋪」,並持該金│ 第14頁至第18頁) │ │ │ │
│ │ │ │戒指抵押借款20│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0元 。 │ 587 卷第20頁) │ │ │ │
│ │ │ │ │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5 張(警587 │ │ │ │
│ │ │ │ │ 卷第21頁、第22頁)│ │ │ │
│ │ │ │ │⑥被告庚○○警詢、偵│ │ │ │
│ │ │ │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 │ │
│ │ │ │ │ 述(警587 卷第3 頁│ │ │ │
│ │ │ │ │ 至第7 頁、偵3282卷│ │ │ │
│ │ │ │ │ 第17頁、第18頁、本│ │ │ │
│ │ │ │ │ 院卷二第6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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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壬○○│①108 年6 月6 日│庚○○於左列時│①告訴人壬○○警詢之│刑法第320 │庚○○犯竊盜罪,處│起訴書犯罪│
│ │ │ 晚間7 時26分許│間、地點,趁許│ 指訴(警188 卷第6 │條第1 項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事實一㈥ │
│ │ │②雲林縣麥寮鄉中│月里不注意之際│ 頁、第7 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興路橫街巷8 號│,徒手竊取許月│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元折算壹日。 │ │
│ │ │ 壬○○所經營之│里所有之手機1 │ 9 張(警188 卷第16│ │ │ │
│ │ │ 水果攤 │支。 │ 頁至第20頁) │ │ │ │
│ │ │③小米廠牌手機1 │ │③被告庚○○警詢、偵│ │ │ │
│ │ │ 支(已滅失,惟│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 │ │
│ │ │ 與壬○○調解成│ │ 述(偵3282卷第17頁│ │ │ │
│ │ │ 立) │ │ 、第18頁、本院卷二│ │ │ │
│ │ │ │ │ 第6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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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子○○│①108 年6 月26日│庚○○於左列時│①被害人子○○警詢之│刑法第320 │庚○○犯竊盜罪,處│起訴書犯罪│
│ │ │ 下午5 時45分許│間、地點,向黃│ 指述(警761 卷第6 │條第1 項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事實一㈦ │
│ │ │②雲林縣水林鄉松│居文佯稱購買藥│ 頁至第10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北村蔦松路69之│品,遂趁子○○│②證人林春立警詢之證│ │元折算壹日。 │ │
│ │ │ 1 號子○○所經│不注意之際,徒│ 述(警761 卷第12頁│ │ │ │
│ │ │ 營之健安藥局內│手竊取子○○置│ 至第14頁) │ │ │ │
│ │ │③小米廠牌手機1 │於櫃檯桌上之手│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 │ │
│ │ │ 支(業經警發還│機1 支。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子○○) │ │ 品目錄表(警761 卷│ │ │ │
│ │ │ │ │ 第16頁至第20頁)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 │ 761 卷第21頁) │ │ │ │
│ │ │ │ │⑤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 │ │ │
│ │ │ │ │ 翻拍照片7 張(警76│ │ │ │
│ │ │ │ │ 1 卷第22頁至第25頁│ │ │ │
│ │ │ │ │ ) │ │ │ │
│ │ │ │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
│ │ │ │ │ 紙(警761 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 │⑦被告庚○○偵查及本│ │ │ │
│ │ │ │ │ 院審理時之供述(偵│ │ │ │
│ │ │ │ │ 6070卷第12頁、第13│ │ │ │
│ │ │ │ │ 頁、本院卷二第68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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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①108 年8 月21日│庚○○於左列時│①被害人戊○○警詢之│刑法第320 │庚○○犯竊盜罪,處│起訴書犯罪│
│ │ │ 上午10時21分許│間、地點,佯裝│ 指述(警838 卷第7 │條第1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事實一㈧ │
│ │ │②雲林縣崙背鄉南│購買並挑選童裝│ 頁至第10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陽村民主路1 號│等物品後,遂趁│②證人林春立警詢之證│ │元折算壹日。 │ │
│ │ │ 戊○○所經營之│戊○○不注意之│ 述(警838 卷第11頁│ │ │ │
│ │ │ 123 童裝店 │際,徒手竊取左│ 至第13頁) │ │ │ │
│ │ │③奇奇格林上衣短│列物品,未付款│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褲1 套、STAR S│即逕自離去。 │ 警838 卷第14頁) │ │ │ │
│ │ │ ONG 四角短褲1 │ │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 │ │
│ │ │ 件、SOFIN AN F│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ITSTI四角短褲1│ │ 押物品目錄表(警83│ │ │ │
│ │ │ 件、兔寶貝童裝│ │ 8 卷第15頁至第19頁│ │ │ │
│ │ │ 系列長上衣及長│ │ ) │ │ │ │
│ │ │ 褲1 套、LITTLE│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LISA連身裙(水│ │ 838 卷第21頁) │ │ │ │
│ │ │ 藍色)2 件、LI│ │⑥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 │ │ │
│ │ │ TTLE LISA 連身│ │ 翻拍照片13張(警83│ │ │ │
│ │ │ 裙(粉紅色)1 │ │ 8 卷第22頁至第25頁│ │ │ │
│ │ │ 件、兒童內褲1 │ │ 、第27頁至第29頁)│ │ │ │
│ │ │ 件及HELLO KITT│ │⑦被告庚○○警詢、偵│ │ │ │
│ │ │ Y 凱蒂貓外型背│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 │ │
│ │ │ 包1 個(均經警│ │ 述(警838 卷第3 頁│ │ │ │
│ │ │ 發還戊○○) │ │ 至第6 頁、偵5644卷│ │ │ │
│ │ │ │ │ 第11頁、第12頁、本│ │ │ │
│ │ │ │ │ 院卷二第6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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