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儒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2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2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昌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昌儒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 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 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而與友人林銘輝(另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580 號判決),共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與林銘輝至苗栗縣 公館鄉某處,會見共同友人詹鎮遠(另行告發,詳後述)及 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時,經詹鎮遠告知欲收購金融帳戶 時,高昌儒即同意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 價,出賣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與詹鎮遠,隨即於106 年10月 23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苑里鎮體育場附近某處,由高昌儒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X XX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物交付林銘輝轉交與詹鎮遠,並與林銘輝約定向詹鎮遠取得 出售帳戶款項後,攜至苗栗縣苑里鎮體育場附近交付與高昌 儒,詎林銘輝遲未返回,致高昌儒未取得出售帳戶款項。詹 鎮遠取得本案帳戶後,再輾轉將本案帳戶之存款、金融卡( 含密碼)等物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10月23日18時24分許,由該集團自稱「蘇妍靜」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珈瑜佯稱欲 以8,000 元之代價,出售APPLE 牌IPhone 7Plus手機云云, 致郭珈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 分許,匯款8,000 元至 本案帳戶;自稱「蘇妍靜」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6 年10月 23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峻至佯稱欲以5,000 元 之代價,出售APPLE 牌iPhone 7 Plus 128G手機云云,致葉 峻至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5,000 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郭珈瑜、葉峻至 事後均未收到上開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珈瑜、葉峻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昌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301 至3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珈瑜(警卷第1 至 2 頁)、葉峻至(警卷第3 至5 頁)、林銘輝(偵緝卷第75 至79頁,本院卷一第398 至432 頁)、陳鵬宇(本院卷二第 59至83頁)分別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11月13日彰斗 六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郭珈瑜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截圖1 份、告訴人葉峻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 份、告訴人葉峻至所提供之黃瑞傑臉書頁面、蘇妍靜臉 書對話截圖各1 份、告訴人郭珈瑜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 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峻至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截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警卷第11至14頁、 第16至20頁、第24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9 年 3 月27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0A 號函所檢附高昌儒之顧客資 料查詢明細、105 年3 月7 日至106 年10月24日間之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 份(本院卷一第310 至322 頁)、 被告高昌儒於109 年4 月29日當庭繪製案發當日遇到林銘輝 之位置圖1 張(本院卷一第372 頁)、證人林銘輝於109 年 5 月19日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截圖14張及錄影光碟1 片(本 院卷一第434 至460 頁、第464 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 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 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 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 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 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 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 第339 條之4 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 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 被告與林銘輝、詹鎮遠及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就上開各 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珈瑜、葉峻至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2 人先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是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
㈤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與林銘輝轉售與詹鎮遠,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郭珈瑜、 葉峻至受騙,損害額共計13,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
復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然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面膜工作,月薪約 10,000多元,現與母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郭珈 瑜、葉峻至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 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帳戶餘款亦遭警示 結清,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又雖證人林銘輝於 偵查、審理中證述,被告已先後自詹鎮遠等收取存摺之人處 ,共取得5,000 元之現金代價等語(偵緝卷第76至77頁、本 院卷一第410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後,曾有收取約定之代價8,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 9 至310 頁),且證人陳鵬宇亦到庭證述,當日陪同被告在 苑里體育場,自凌晨12點多等到3 點多,被告朋友均沒有拿 錢來給被告,我等不下去,後面我就不等了等語(本院卷二 第68頁),顯與證人林銘輝所述取款方式及有無取得款項等 情節並不相同,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有所得,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供洗錢所 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均已成警示帳戶,難 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 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依本院上開認定,證人林銘輝( 本院卷一第398 至431 頁)及被告高昌儒(本院卷二第301 至316 頁)均陳稱,本案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出 售交付與詹鎮遠(年籍詳本院卷二第31頁)及其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等語。則犯罪嫌疑人詹鎮遠自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 知悉,爰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