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87年度,34號
TPDV,87,再易,34,200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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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三十四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五年
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 基礎之協議書,乃係再審被告甲○○與訴外人謝耀廷二人意圖侵奪再審原告蔡兩 彬之配售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一巷十五號十四樓、建號 第三00七號建物而偽造之證據,因實際上再審原告從未與再審被告簽訂過任何 協議書,此觀謝耀廷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向檢察官供稱:「因 本案沒有打契約所以...」等語自明,足證兩造間就該配售屋並無買賣協議, 是以如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此項證物,經本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 再審原告係於再審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部分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始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前未委任律師無從調卷 得知此筆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刑事第二審第一次調查庭時,再審原告 所委任之律師提出書狀時,再審原告始知悉無簽訂協議書等情事存在,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逾三十日 之不變再審期間云云。
三、經查,訴外人謝耀廷固曾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三號 再審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供稱「本件沒有打契約」等 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查,再審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委任林家祺律師、陳雅君律師為代理人,陳雅君律師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經由閱卷而得知該項筆錄,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本 人即再審原告,應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已知悉此項筆錄之存在, 此於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對本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八十 七年度再字第二十號再審之訴案件時查明在案,並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再審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一號 案卷核對無訛,並檢附上開案件裁定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再審原告係委任 林律師、陳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件第二 審為告訴代理人,然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於律師閱卷發見系爭偵訊筆錄,其效力 及於本人即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知悉」此系爭筆 錄,此與林律師、陳律師有無受任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案件無關, 並不影響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偵訊筆錄之事實,又按之首揭規定,再審之訴,法律



規定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已酌留相當之時間,再審原告自不能以臺灣高 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傳票所載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應到庭時間,或再審原告 之律師提出書狀之時,作為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偵訊筆錄之起算日。從而,再審原 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 首揭規定不合,應予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六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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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