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9號
MLDV,109,重訴,7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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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梁家瑋 

      梁雅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吳文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瑋應將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6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梁家瑋梁雅筑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⑴被告張哲瑋應將兩造間 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苗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6 建號(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原告2 人共有。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新臺幣(下 同)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吳文儷應給付原告等 人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原為:⑴被告張哲瑋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 人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吳文儷應給付原告等人 20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迭次更正後於109 年10月5 日當庭更正為, 先位聲明:⑴被告張哲瑋應將兩造間於107 年5 月23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梁家瑋梁雅筑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前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更正聲明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並由 民法第71條、第113 條改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由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改為契約協議之法律關係,其請求均 係基於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心智缺陷,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交其等保管時,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哲瑋名下,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先位聲明第 3 項及原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不再請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其等之母謝汶娟均係心智缺陷之人,原告等受僱於 被告吳文儷,被告吳文儷竟向原告之母騙取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後,與被告張哲瑋基於共同侵權之犯意,以偽造 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哲瑋名下,被 告等再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吳承緯(下稱吳承緯)借款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0 元,致損害原告之權 利。嗣經原告向被告追究責任後,被告等乃簽立切結書, 並坦承犯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被告吳文儷並 願擔保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責任。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等以盜刻原告印章,並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偽造 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哲瑋名下,係 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哲瑋回復原狀。
2、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哲瑋後 ,即持以向吳承緯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 0 元,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因抵押權設定後需抵押權人同 意才能塗銷,被告等並未能取得抵押權人吳承緯之同意, 故無法塗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三)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哲瑋名下,經原告追究責任後,被告張哲瑋乃 簽立土地房屋返還切結書,被告吳文儷並於該切結書上簽 立:若被告張哲瑋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時,願賠償原告20,000,000元,爰依契約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儷給付上開款項。
(四)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⑴被告張哲瑋應將兩造間於107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梁家瑋梁雅筑所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房屋返還切結書、本票、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63、111 至125 頁)。又被告等業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哲瑋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9,000,000 元予吳承緯,在未得吳承緯同意前並無法塗 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又雖無從確認被告等 向吳承緯借款之金額,然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金額為9,000,000 元,原告等之損害金額最高亦僅係上 開金額,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尚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連帶賠連 上開金額,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主張係有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17日送達給被 告(見本院卷第73、75頁),已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張哲瑋應將 兩造間於107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梁家瑋梁雅筑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000,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其請求之第2 項,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再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而予准許,其備位 聲明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聲請就主文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請求被告張哲瑋為塗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張哲瑋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是原告聲請 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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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