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5號
MLDV,109,重訴,75,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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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春麗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林長興 
訴訟代理人 余魚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面積 2662.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的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 8 月2 日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頭地資字第000000 號設定登記債權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亦規定甚明。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又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參照)。因 原告執有系爭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 土地(即重測後整編改為「頭份市○○段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起訴之聲明(二)主 張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參 考上開說明,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 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即 本院;又其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與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自 不應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但兩造間並 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 債務事件),已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而駁 回其訴。從而,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擔保原告個人 之債務,並不包括黃明和之債務,而被告實際上亦未借款予 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如被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而確定,縱執行法院未通知被告(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然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已載明:「108 年7 月29日 頭地資字第58130 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26日苗院傑108 司執全人字第6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 債務人:陳春麗,限制範圍全部,108 年7 月29日登記。」 等字樣,堪認系爭土地有經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至遲 於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生送達效力;自應認被告至 遲於該日起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經本院查封之事,而依上開 法規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即生確定之效果甚明。三、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而本件係 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此二訴訟之當事人要屬同一。又兩 造借貸之清償債務事件,經法官認定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 敘明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不足採之原因,



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告並未向原告有其他 借款存在,參考上開說明,本院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乙事,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從而,系爭抵押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產生效力而 確定,又被告對原告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亦無其他債權存 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應有理由。
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 第6 款規定生確定效力,且於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並未有何 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於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既未有任何債權存在,且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 告應將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之前陳述及答 辯如下:是代書設定好,才交付金錢,迄今尚未還款,但原 告卻說未跟被告拿錢,然原告確實有跟被告借款。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1 號裁定)。經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清償債 務事件,當事人是林長興(即本件被告)當原告,陳春麗( 即本件原告)是被告,應係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借 款,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此二訴訟之當事人應 屬同一,所審酌均係「陳春麗是否有向林長興借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就兩造之借款事實認定 受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拘束,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林長興曾向其及訴外人羅黃秀梅主張:羅黃秀梅之 被繼承人黃明和陳春麗共同經營誠泰當舖而有資金需求,



乃於102 年7 月起,陸續共同向林長興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及向訴外人李鎮杰借款如附表6 、7 所示,並經林 長興李鎮杰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陳春麗復於系 爭借款初始即102 年8 月2 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000 萬元予林長興作為擔保,黃明和並開立面額50 0 萬元之支票共5 紙與面額為2,000 萬元、500 萬元之本票 各1 紙擔保上開債務,可見黃明和陳春麗為共同借款,並 有連帶清償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 春麗返還借款云云,經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76號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以㈠觀自林長興所提其於108 年7 月31日委由吳尚 昆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即陳明與本件起訴相同之事實即林長 興於102 年7 月起有陸續借款乙情,並明確敘明黃明和與陳 春麗係「分別」向林長興借款3,000 萬元、2,000 萬元,陳 春麗則係於102 年8 月間向林長興借款2,000 萬元,並提供 系爭土地供林長興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可見林長興就黃明 和上開3,000 萬元債務,不僅並未提及係由黃明和陳春麗 共同借款外,更明確區分不同債務人之債務,復林長興嗣又 主張律師函中所提及之3,000 萬元借款為黃明和陳春麗共 同借款,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者,附表所示之借款 ,均係匯至黃明和之金融帳戶,經林長興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3、14頁之起訴狀附表),而無何匯至陳春麗帳戶或誠 泰當鋪帳戶之紀錄,該等借款又無何書面借據可證係陳春麗黃明和共同借款。㈡陳春麗雖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原告,然依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債務人僅為陳春麗, 並不及於黃明和,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難僅憑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遽論陳春麗有與黃明和共同借款之事實,況衡 情若有數借款人借款,債權人為保障自身權利,當會要求借 款人均具名共同擔保,如將數借款人均列為抵押權設定之債 務人,或由數借款人共同簽發票據擔保等,惟本件借款另僅 由黃明和一人簽發票據作為擔保,故附表所示借款非無可能 僅為黃明和個人之借款。㈢興瑜公司亦似由黃明和所經營, 而渠等既為夫妻關係,黃明和倘將興瑜公司址設在誠泰當鋪 同址,亦難遽論陳春麗與興瑜公司即有何實質關係,又黃明 和倘經營興瑜公司,其透過興瑜公司匯款支付利息,亦符常 情,難僅憑此推認陳春麗有與黃明和共同借款。至原告所提 另案民事判決,縱可認陳春麗有為黃明和處理財務,亦難以 證明渠等有向林長興李鎮杰共同借款乙情等理由認定林長 興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附表所示借款係黃明和陳春麗 共同借款,且林長興亦未提出陳春麗有何明示對於黃明和借 款債務有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證據,故其主張陳春麗應共同或



連帶對林長興清償附表所示借款等理由,駁回林長興對陳春 麗清償債務之訴。既然本院對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就陳春 麗是否積欠林長興之借貸,經兩造言詞辯論之實體審理,最 後認定林長興對於陳春麗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駁回其 訴,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相關卷證可資佐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擔 保原告個人之債務,並不包括黃明和之債務,而被告實際上 亦未借款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以認 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 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 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 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 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 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抵押權設定完畢才交 付金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承上所述,有關陳春麗與林長 興之借貸,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兩者並 無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兩造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 被告最後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舉證其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 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 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 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 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 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退步言,縱執行法院未通知 被告,本件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已載明:「108 年 7 月29日頭地資字第58130 號,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26日苗院傑108 司執全人字第60號函辦理假扣 押登記…債務人:陳春麗,限制範圍全部,108 年7 月29日 登記」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有經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 至遲於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生送達效力;自應認被 告至遲於該日起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經法院查封之事,而依 上開法規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即生確定之效果甚 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然該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或發生消滅效果,原告即得 請求塗銷。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 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民法第881 條之12第 1 項第6 款規定生確定效力,且於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並未 有何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參考上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於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既未有任何債權 存在,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本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地位以訴之聲明(二)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顯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中 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
 
108重訴76之附表一:
┌──┬───┬────┬──────┬─────┬─────┬─────┬─────┬───────┐
│編號│借貸金│借貸日期│約定利率 │按約定利息│按法定週年│實際已付利│ 備註 │說明 │
│ │額(新│(民國)├──────┤計算之利息│利率計算之│息金額(新│(新臺幣)│(新臺幣) │
│ │臺幣)│ │利息起訖月份│(新臺幣)│利息(新臺│臺幣)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1 │500 萬│102 年7 │月息1.5 % │5,475,000 │6,083,333 │2,925,000 │兩造不爭執│編號1 至5 兩造│
│ │ │月4 日 ├──────┤元 │元 │元 │積欠利息 │不爭執積欠利息│
│ │ │ │102 年7 月至│ │ │ │2,550,000 │共計11,290,000│
│ │ │ │108 年8 月 │ │ │ │元 │元,並扣除原告│
│ │ │ │ │ │ │ │ │主張105 萬元(│
├──┼───┼────┼──────┼─────┼─────┼─────┼─────┤兩造不爭執)後│
│ 2 │500萬 │102 年9 │月息1.6 % │5,680,000 │5,916,667 │2,590,000 │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 │ │月30日 ├──────┤元 │元 │元 │積欠利息 │利息為10,240, │
│ │ │ │102 年10月至│ │ │ │3,090,000 │000元。 │
│ │ │ │108年8月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500萬 │103 年5 │月息2 % │1,500,000 │1,250,000 │1,400,000 │被告主張已│ │
│ │ │月20日 ├──────┤元 │元 │元 │付利息超過│ │
│ │ │ │103 年6 月至│ │ │ │法定利息,│ │
│ │ │ │104年8月 │ │ │ │不足部分原│ │
│ │ │ │ │ │ │ │告無請求權│ │
│ │ │ │ │ │ │ │,原告未爭│ │
│ │ │ │ │ │ │ │執。 │ │
├──┼───┼────┼──────┼─────┼─────┼─────┼─────┤ │
│ 4 │500萬 │104 年5 │月息2 % │5,100,000 │4,250,000 │1,150,000 │兩造不爭執│ │
│ │【註:│月18日 ├──────┤元 │元 │元 │積欠利息 │ │
│ │本金已│ │104 年6 月至│ │ │ │3,100,000 │ │
│ │清償完│ │108年8月 │ │ │ │元 │ │
│ │畢】 │ │ │ │ │ │ │ │
├──┼───┼────┼──────┼─────┼─────┼─────┼─────┤ │




│ 5 │500萬 │104 年11│月息2 % │4,500,000 │3,570,000 │1,200,000 │兩造不爭執│ │
│ │ │月4日 ├──────┤元 │元 │元 │積欠利息 │ │
│ │ │ │104 年12月至│ │ │ │2,550,000 │ │
│ │ │ │108年8月 │ │ │ │元 │ │
│ │ │ │ │ │ │ │ │ │
├──┼───┼────┼──────┼─────┼─────┼─────┼─────┼───────┤
│ 6 │500萬 │103 年11│月息2 % │5,700,000 │4,750,000 │2,555,000 │兩造不爭執│編號6 至7 兩造│
│ │ │月11日 ├──────┤元 │元 │元 │積欠利息 │不爭執之利息共│
│ │ │ │103 年12月至│ │ │ │2,195,000 │計3,451,667元 │
│ │ │ │108年8月 │ │ │ │元 │ │
│ │ │ │ │ │ │ │ │ │
├──┼───┼────┼──────┼─────┼─────┼─────┼─────┤ │
│ 7 │500萬 │104 年6 │月息2 % │5,000,000 │4,166,667 │2,910,000 │兩造不爭執│ │
│ │ │月25日 ├──────┤元 │元 │元 │積欠利息 │ │
│ │ │ │104 年7 月至│ │ │ │1,256,667 │ │
│ │ │ │108年8月 │ │ │ │元 │ │
│ │ │ │ │ │ │ │ │ │
└──┴───┴────┴──────┴─────┴─────┴─────┴─────┼───────┤
│兩造不爭執積欠│
│之利息共計 │
│13,691,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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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