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
9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20,2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有關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