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劉花枝
被 告 何德榮
訴訟代理人 何豐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雙 方並未約定租期,合意每年租金3,000 元,於每年1 月給付 ,詎被告自105 年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105 年 至109 年之租金共1 萬2,000 元,原告雖曾寄發三義郵局存 證號碼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 文到10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逾期視為終止租約,不另通知 ,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租金部分不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答辯:被告從出生至今都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現年已 90幾歲,家中僅有外勞與被告同住,故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 函時不了解其內容及意義,待被告晚輩回家探望被告時才著 手處理,租金之部分,被告有給付之意,證人即被告之子何 豐永曾電話聯繫原告表示欲給付租金,惟原告不願接受,希 望系爭房屋能讓被告住到百年之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兩造於78年6 月3 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公所達成調解,成立內 容記載「聲請人何德榮現住公館鄉北河村7 鄰91號房屋乙棟 座落公館鄉北河段159-3 、161-3 號建地目土地,該筆土地 及地上所建房舍原係對造人劉花枝所有,…調解結果成立條 件如左:一、聲請人…,惟要求對造人准在該筆土地上另搭 建臨時廚房乙間,並於每年間以新台幣参仟元付與對造人。
二、租金自七十八年七月開始算起,本年(七十八年)下半 年申請人應付對造人租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於調解日(七十 八年六月三日)當場付清對造人,以後租金於每年元月底以 前付清所有租金新台幣参仟元,對造人絕無異議。」(見卷 第39頁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㈡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該函記載 :「台端承租本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 房屋,每年租金新台幣3000元,台端於106 年至109 年共積 欠租金4 期,計12000 元,限文到10日內清償,逾期視為終 止租約,不另通知,即訴請返還租賃房屋。」(見卷第41頁 郵局存證信函),經被告本人於109 年4 月22日收受(見卷 第43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㈢證人何豐永於109 年5 月15日以00-00000000 室內電話、10 9 年5 月22日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見卷附密封袋內通聯紀錄)。五、本院之判斷
㈠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 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 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積欠105 年至109 年共4 年之租金,被告對此並無爭 執,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亦已逾 2 個月,符合前開法定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 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經被告於109 年4 月22 日收受,而被告並未於原告催告之期間內給付欠繳之租金, 則兩造間之租約應已於10日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9 年5 月3 日終止。
㈡被告雖抗辯何豐永曾電聯原告表達欲給付租金,惟何豐永與 原告聯絡之時間為109 年5 月15日、109 年5 月22日,已在 原告終止租約之後,原告自得予以拒絕。被告另抗辯原告高 齡90幾歲,不了解存證信函要做什麼云云,惟被告自78年至 104 年已連續繳納26年租金,自無不知應依調解成立內容按 時給付租金之理。且被告對原告當庭表示「我每次去收錢, 他都說等我的兒子處理,然後還說他不管了,他不處理,他 說我沒有權利趕他走」(見卷第92頁),並未予以否認或提 出辯駁,足見被告係耍賴拒絕給付租金,並非不了解系爭存 證信函之意義與內容。則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
㈢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兩造租約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原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未遷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堪認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