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0號
MLDV,109,訴,470,202010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蕭逸綸 

      張嘉汝 
被   告 賴唐鴉 
訴訟代理人 高沁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91號)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汝新臺幣177,923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923 元為原告 張嘉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 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5 頁);嗣 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蕭逸綸123,1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張 嘉汝1,045,6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字 卷第54至55頁),被告就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訴字卷第54至56頁),依上所述,視為同意變更,原告 上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 號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汽車)欲由中正二路西向車道路邊起駛並逕行 迴轉至中正二路東向車道,其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適原告蕭逸綸騎乘原告張嘉



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自中正二路西向車道後方騎乘而來,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汽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蕭逸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傷、右 膝撕裂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嘉汝因而受有右膝 挫傷瘀腫、右近端脛骨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雙膝及右足 背擦傷及下腹鈍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由原告 蕭逸綸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748 元、108 年6 月12日起3 個 月工作損失71,4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另由原告張嘉汝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5,319元、交通費4,800 元、醫療用品費 用400 元、伙食費2,340 元、108 年6 月19日起30天、109 年4 月17日起14天,每天1,200 元之看護費用共52,800元、 108 年6 月20日起6 個月、109 年4 月18日起6 週之工作損 失共18萬元、精神慰撫金7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違規迴轉之過失,但原告蕭逸綸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比例為被告70% 、原告蕭逸綸30 % ;而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蕭逸綸之醫療費用,然工作損失部 分其應先提出收入減損之證明,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又原告張嘉汝請求之醫療、醫療用品、伙食費費用願意給 付,但其請求之交通費用無單據不願給付,其亦由家人照護 ,傷勢未達需仰賴他人照護之程度,故不願給付看護費用, 另醫生評估之工作損失期間過長,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 高;再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告亦有先行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2 點12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於苗 栗縣○○市○○○路000 號前,自中正二路由東往西車道路 邊顯示左側方向燈起駛,並逕行迴轉往中正二路由西往東車 道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迴轉,適有原告蕭逸綸騎乘原告機車附載原告張嘉汝,沿頭 份市中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而來,見被告駕駛被告 汽車從路旁駛出,閃避不及故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均因而人 車倒地,原告蕭逸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傷、右膝撕 裂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嘉汝因而受有右膝挫傷 瘀腫、右近端脛骨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雙膝及右足背擦 傷及下腹鈍傷之傷害(偵字卷第17至44頁、第49至57頁、第 91至105 頁)。




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 第91號判處拘役30日(本院卷第17至20頁),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71 4 號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本院卷第61至66頁)。 ⒊原告蕭逸綸因上開車禍有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48 元(本院 卷第75至79頁)、108 年6 月12日至17日,共6 日,每日79 3 元,合計4,758 元之工作損失,被告願按過失比例賠償。 ⒋原告張嘉汝因上開車禍有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319元(本院 卷第89、93頁)、醫療用品費用400 元、住院伙食費2,340 元,被告願按過失比例賠償。
⒌兩造合意就原告蕭逸綸所請求之工作損失,以每月23,800元 、每日793 元計算;另就原告張嘉汝以每月24,000元、每日 800 元計算。
⒍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有賠償原告蕭逸綸40,748元、原告張 嘉汝51,560元。
⒎原告蕭逸綸因上開車禍事故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 893 元、原告張嘉汝則受領75,644元(本院卷第55、83至85 頁)。
⒏原告張嘉汝因上開車禍有因而支出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零件費用43,000元(本院卷第81頁),而該車係103 年12月出廠,經計算折舊後為4,300 元,而被告另有給付43 ,000元予原告張嘉汝(調偵卷第23至25頁、交易卷第47頁)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蕭逸綸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若有,與被告間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蕭逸綸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有無理由: ⑴108年6月12日起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71,400元?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⒊原告張嘉汝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有無理由: ⑴交通費用4,800元?
⑵108 年6 月19日起30天、109 年4 月17日起14天,共計52,8 00元之看護費用?
⑶108 年6 月20日起6 個月、109 年4 月18日起6 週之工作損 失共18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76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為:畫面係雙向四 線道道路,中間處畫有網狀線,未見交通號誌,畫面左側路 旁被告汽車顯示左轉方向燈,緩慢自路旁駛出至左側道路外 側車道,而左側道路外側車道有原告機車行駛而來並未減速 ,見被告汽車轉出向左閃避,惟仍撞擊被告汽車左前方,因 而人車倒地(訴字卷第131 至132 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 原告蕭逸綸騎乘原告機車,自中正二路由東往西車道行駛而 來,其前方與被告汽車間並無障礙物,而被告駕駛汽車起步 有顯示方向燈且速度緩慢,原告張嘉汝亦表示其於後座有看 見被告切出來,被告顯示方向燈切出一些其即看見等語(訴 字卷第133 頁),可知依客觀情狀,原告蕭逸綸應得以注意 其前方有被告駕駛汽車起步至其前方車道,而得以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惟原告蕭逸綸見被告緩慢駕駛被告汽車起步, 仍未減速繼續前行,足認其應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原告蕭逸綸雖主張其有 向左閃等語(訴字卷第133 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其係 於未減速狀況下接近被告汽車,見被告汽車轉出後始向左閃 ,礙難認其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故其主張礙難採納。 ⒊綜上,原告蕭逸綸騎乘原告機車既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依不爭執事項⒈,被 告亦具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轉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狀,認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蕭逸綸為肇 事次因,過失比例為被告80% 、原告蕭逸綸20%為當。 ㈡爭點二:
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蕭逸綸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除被告同意給付外,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之責。故其主張其受有108 年6 月12日起3 個月之工 作損失71,400元,除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願按過失比例給 付之108 年6 月12日至17日共6 日合計4,758 元之工作損失 外,經本院曉諭其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需 休養之證明,其並未提出(訴字卷第54、133 頁),而依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於108 年6 月17日出院後須 繼續門診及療養(訴字卷第73頁),並未記載有休養必要而 不能工作之情狀,礙難認其請求108 年6 月12日至17日共6 日以外之工作損失有理由,從而原告蕭逸綸僅能請求不爭執 事項⒊所示被告同意給付之工作損失4,758 元。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蕭逸綸因上開車禍受有一定程度傷害 ,客觀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且情節尚屬重大,其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則原告蕭逸綸自稱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 子、月收入35,000 元、須扶養妻、子及外婆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於108 年度薪資所得為1,830 元、財產總額302,161 元(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自稱國立藝專畢業、已 婚無子、自由業收入不穩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108 年 度無所得,財產總額5,362,381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是本院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情狀、原告 蕭逸綸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蕭逸綸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
⒊綜上,原告蕭逸綸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4,758 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不爭執事項⒊之醫療費用1,748 元,合計 56,506元,再經計算過失相抵被告過失為80% 後,原告蕭逸 綸得向被告請求45,205元(計算式:46,506元×80% ≒45,2 05,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又依不爭執事項⒍、⒎, 被告業已賠償原告蕭逸綸40,748元,原告蕭逸綸亦受領視為 被告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893 元,合計50,641元 ,已超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蕭逸綸自不得再向被告求 償,是原告蕭逸綸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㈢爭點三:
⒈原告張嘉汝請求交通費4,800 元部分,被告既抗辯未有單據 不願給付(訴字卷第134 頁),經本院曉諭原告張嘉汝提出 相關單據,其猶表示無法提出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是 其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另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告張嘉汝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其於108 年6 月12日至19日住 院8 天就右膝挫傷瘀腫、右近端脛骨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 、雙膝及右足背擦傷及下腹鈍傷接受保守觀察治療,需人照 顧1 個月(訴字卷第101 頁)、另於109 年4 月13日至17日 住院5 天就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接受關節鏡韌帶重建手術, 需24小時專人照顧2 週(訴字卷第99頁),可知其因上開車 禍所受右膝傷勢,有分別住院治療後,經醫囑分別建議專人 照護1 個月、2 週,從而其請求108 年6 月19日起30天、10 9 年4 月17日起14天、計44天、每日1,200 元,共計52,800 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係親屬間照護,且傷勢 未達需仰賴看護之程度,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客觀證據不 符,礙難採納。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依原告張嘉汝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其於108 年6 月12日至19日住院8 天就右膝挫傷瘀腫、右近端脛骨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雙 膝及右足背擦傷及下腹鈍傷接受保守觀察治療,醫囑建議宜 休養6 個月及復健治療(訴字卷第101 頁)、另於109 年4 月13日至17日住院5 天就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接受關節鏡韌 帶重建手術,醫囑建議宜繼續休養6 週(訴字卷第99頁), 可知其因上開車禍所受右膝傷勢,有分別住院治療後,經醫 囑分別建議休養6 個月、6 週,本院審酌其右膝傷勢前因採 保守治療,故休養時間較長,其後因再行手術,而仍需恢復 時間,故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應屬可採,從而其主張其受有 108 年6 月20日起6 個月、109 年4 月18日起2 週、計7.5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再依不爭執事項⒌,兩造 合意以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張嘉汝之工作損失,故原告張 嘉汝請求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7.5 月×24,000元), 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過長,然並未提 出客觀反駁證據為證,礙難輕採。
⒋再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張嘉汝因上開車禍受有一定程度傷 害,客觀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且情節尚屬重大,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張嘉汝自稱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1 子、月收入27,000元、須扶養小孩等語(訴字 卷第138 頁),於108 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共144,984 元、 雖有汽車1 輛然財產總額為0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又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㈡⒉⑵所示。本



院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狀、原告張嘉汝所受損害、 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嘉汝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張嘉汝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2,800元、工 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不爭執事項⒋之醫療費 用45,319元、醫療用品費用400 元、住院伙食費2,340 元, 合計430,859 元,再經計算過失相抵被告過失為80% 後,原 告張嘉汝得向被告請求344,687 元(計算式:430,859 元× 80% ≒344,687 ),又依不爭執事項⒍、⒎,被告業已賠償 原告張嘉汝51,560元,原告張嘉汝亦受領視為被告賠償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5,644元,再依不爭執事項⒏,原告張 嘉汝所受車損經計算折舊後為4,300 元,又計算過失相抵被 告過失為80% 後,原告張嘉汝僅得請求車損3,440 元(計算 式:4,300 元×80% ≒3,440 ),惟被告已給付43,000元, 差額39,560元亦應作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從而應認被告業已 賠償原告張嘉汝合計166,764 元(計算式:51,560元+75,6 44元+39,560元),故原告張嘉汝請求於177,923 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344,687 元-166,7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又原告張嘉汝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4 月7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5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77, 923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8 日起(訴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張嘉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此部分之聲請 ,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 知,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張嘉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