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23號
MLDV,109,訴,423,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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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琮貿 
      游雯琪 
      江至欣 
被   告 詹文祥 


      詹文貴 
訴訟代理人 詹啟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詹文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454 元,由兩造按附表二「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秋菊於93年8 月13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惟未履行還款,尚積欠原告5 萬711 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8年10月29日士院木98司執簡字第46214 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詹秋菊之被繼承人詹文良於108 年 1 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詹秋菊與被告(下合稱詹秋菊等3 人)共同繼承,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詹秋菊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 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詹 秋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答辯:
詹文貴則以:對於原告的主張我們沒有意見,詹秋菊未到庭 ,我是他哥哥而已,原告告我不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詹文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與詹文貴所不爭執(見卷第217 頁) ,復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詹文祥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 下列事實堪以認定:
詹秋菊前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未按時還款,經原告 提起訴訟,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判決詹秋菊 應給付原告5 萬771 元,及其中4 萬9,853 元自9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無效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見卷第21至24頁系爭債權 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詹秋菊之兄詹文良於108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秋 菊等3 人(見卷第67至8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詹文良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見卷第91至92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詹秋菊之債權人, 而系爭遺產為詹文良所遺留,經詹秋菊等3 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詹秋菊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詹秋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詹秋 菊等3 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 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詹秋菊等3 人取得 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由詹秋菊等 3 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詹秋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詹秋菊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詹文良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詹秋菊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萬5,454 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土地/ 建物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苗栗縣竹南鎮)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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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大埔段頂大埔小段27-36 地號 │ 83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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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大埔段頂大埔小段27-37 地號 │ 42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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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大埔段頂大埔小段184-2地號 │ 210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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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大埔段頂大埔小段185-1地號 │ 455 │ 1/3 │
├──┤ ├───────────────────┼───┼──────┤
│ 5 │ │頂科段19地號土地 │128.93│ 1/1 │
├──┼──┼───────────────────┴───┼──────┤
│ 6 │建物│頂科段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 1/1 │
│ │ │8 鄰頂大埔10之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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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2元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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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備註 │
│ │ │ │(依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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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文貴 │ 1/3 │ 5,1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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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文祥 │ 1/3 │ 5,151元 │ │
├──┼────┼──────┼────────┼─────────┤
│ 3 │詹秋菊 │ 1/3 │ 5,152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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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