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紀仁俊
紀仁壽
紀富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仁俊、紀仁壽、紀富美、紀玉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 榮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被告紀玉鳳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 178,972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紀仁俊、紀仁壽、紀富美、紀玉鳳於繼承被 繼承人紀榮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2 ,餘由被告紀玉鳳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紀仁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紀榮源於民國93年6 月29日邀同 被告紀玉鳳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約定分180 期按月清償,於108 年6 月30日清償完畢 ,第1 期至第12期利息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息加計1.44 %,第13期至第180 期利息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息加計 1.62%,採浮動方式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3.73%),延遲 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又上開債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擔保之不 動產後,原告分配受償5,145,045 元(計算至95年12月20日 ),尚有本金1,178,97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又紀榮源已於106 年5 月25日過世,被告紀 仁俊、紀仁壽、紀富美、紀玉鳳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被告紀仁俊、紀仁壽、紀富美、紀玉鳳等人應 於繼承紀榮源之遺產範圍內,與共同借款人即被告紀玉鳳負 擔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紀仁俊、紀仁壽、紀富美、紀玉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紀榮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紀玉鳳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紀仁壽、紀富美、紀玉鳳:被繼承人紀榮源於106 年5 月25日過世時,法律已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故應以其遺產 清償其債務。又被告紀玉鳳沒有房子及工作,目前無力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紀仁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約定 書、利率查詢表、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48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860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48號、 97年度執字第940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9 年6 月11日苗院傑家字第14117 號函、被繼承人紀榮源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卷第17-63 頁),且為被告紀仁壽、紀富美、紀玉鳳所不爭 執。又被告紀仁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1 條、第272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房屋貸款約 定書,被繼承人紀榮源與被告紀玉鳳為共同借款人(見卷第 25頁),且未約定其2 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 上開規定,前揭債務應由紀榮源與被告紀玉鳳平均分擔,即
共同負返還之責,原告主張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屬無 據。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繼承人紀榮源與被告紀玉鳳既為共同借款人 ,應共同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而紀榮源已於106 年5 月25日 過世,依前開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紀榮源所負債務 部分,應於繼承紀榮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與 被告紀玉鳳負共同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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