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5號
MLDV,109,訴,365,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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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賴映蓉 


被   告 謝金勲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
國109 年10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136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三義 鄉台13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義鄉尚圓餐廳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出路 面邊緣,而依當時天候雖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濕潤, 然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適原告站立於道路外,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脊椎骨骨裂等傷害。被 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在大千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4,626 元。
2、回診復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8 年7 月9 日至109 年2 月17日回診 及復健費用計7,564元。
3、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7 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15,400元,另 因醫生囑咐宜專人照顧4 週,計61,600元(2,200 ×4 × 7=61,600),總計77,000元(15,400+61,600=77,000)。 4、回診復健期間停車費用:




回診復健期間支出停車費用計1,960元。
5、後續醫療費:
原告因小腿開刀,尚需除疤膠3 條,每條金額1,960 元, 合計7,564 元。
6、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原告當時在康乃爾幼兒園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住院5 日計5,835 元,另自 108 年9 月至109 年1 月計5 個月,合計175,000 元(35 ,000×5=175,000 ),總計180,835 元(5,835+175,000= 180,835 )。
7、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今尚無法回到車禍前正 常行走方式,亦無法久站,久站膝蓋開刀處及腳趾神經會 抽痛發麻,走在路上也會擔心機車經過,造成心理壓力,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8、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合計為783,936 元,惟已受領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79,658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騎乘系爭機車撞到站在路旁的原告 ,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且不爭執。而對原告請 求項目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4,626 元部分:
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
2、回診復健費7,564 元部分:
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7 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15,400元,另 因醫生囑咐宜專人照顧4 週,計61,600元(2,200 ×4 × 7=61,600),總計77,000元(15,400+61,600=77,000)沒 有意見。
4、回診復健期間停車費用1,960元:
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
5、後續醫療費7,564元部分:
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
6、薪資損失:
同意以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但僅得請求住院5 日及休養期間3個月之薪資。
7、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8 年6 月23日1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苗栗 縣三義鄉台13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義鄉尚圓餐廳前 ,不慎撞擊站於道路外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 折、脊椎骨骨裂等傷害。
2、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 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其係追撞站於道 路外之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3、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04,626 元、 回診復健費7,564 元、住院期間停車費用1,960 元、後續 醫療費7,564 元、看護費用77,000元,及每月薪資以35,0 00元計算均不爭執。
4、原告有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9,658元。(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3日1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義鄉尚 圓餐廳前,不慎撞擊站於道路外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 側脛骨骨折、脊椎骨骨裂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又被告係追撞站於道路外之原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刑事判 決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包括偵查卷證)查明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撞擊到站於道路外之原 告,致原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自有過失,並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間,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873元,並提 出大千綜合醫院刷卡收據、桃園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6頁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2、回診復健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回診復健支出之費用7,564 元 ,並提出桃園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8、66頁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其因受傷而有由家人看護之必要一節,依桃園醫院108 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自108 年6 月24日住院,同年7 月1 日出院,建議宜專人 照護4 週,有桃園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 79頁)。足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照顧4 週之必要。又原告需 專人照顧係需全日看護,亦有桃園醫院109 年9 月10日桃 醫醫字第10919116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再現行醫療照顧行情,每日費用為2,200 元,此為公眾周 知之事,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7,000元(2,200 × 〈7+28〉= 77,000),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6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予准許。
4、回診復健期間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回診復健時支出之停車費用1, 960 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6頁言詞辯 論筆錄),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小腿開刀留有傷痕,尚需除疤 凝膠3 條,每條1,960 元,合計7,564 元,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9、66頁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6、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24日至同月28日住院5 日及其後 5 月個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以每月35,000元為計算標準, 總計180,835 元等語。被告則以同意以月薪35,000元來計 算,但原告僅得請求住院5 日及3 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置 辯。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多處骨折及損傷,建議休養 2-3 個月才能工作,有桃園醫院109 年8 月11日桃醫急字 第1091909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住院之5 日及其後之3 個月,則原告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0,833 元【(35,000元÷30日×5 日 =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5,000元×3 個月=105 ,000元)=110,8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幼兒園工作,每月 薪資約38,000元,107 年度所得為652,424 元、108 年度 所得為224,70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 ,總計3,491,30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每 月薪資約35,000-38,000 元,107 年度所得為301,487 元 、108 年度所得為640,511 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封袋)。爰斟酌 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 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需人照顧4 週, 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見交附民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 ,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6,794 元(醫療費用 21,873元+ 回診復健費7,564 元+ 看護費用為77,000元+ 回診復健期間停車費1,960 元+ 後續醫療費7,564 元+ 薪 資損失110,833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426,794元) 。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 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 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 理賠金79,658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開 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7,136 元(42 6,794 元-79,658 元=347,136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13 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 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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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