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1號
MLDV,109,訴,171,20201007,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傅嘉仙 

被   告 邱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65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9 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5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中華路1212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由東往西 徒步橫越中華路,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耳多處撕 裂傷、左臉頰、左大腿、骨盆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 為恭醫院)、漢陽中醫診所(下稱漢陽診所)治療,計支 出醫療費用68,474元。
2、看護費用:
依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需專人 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00,600 元。
3、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計程車費計17 ,800元。
4、工作損失:
原告任職頭份國小客語教師,每節薪資320 元,受傷期間 即108 年3 月至6 月計125 節無法工作,損失40,000元( 125×320=40,000),
5、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不良於行,不利下床而購買紙尿褲 等用品而增加之生活費計2,680 元,及因無法工作遭頭份 國小退保,每月支出之健保費749 元,108 年3 月至6 月 計2,996 元(4 ×749=2,996 )。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除需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及 就醫、生活上之不便外,至今尚因腦震盪後遺症而會暈眩 。且原告與其妹一起照顧母親生活,其因本件車禍造成2 個月無法翻身、3 個月無法走路,尚需他人照護,於復原 期間增加妹妹的負擔,還讓老母親擔心受怕,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
7、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合計為532,550元。(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2,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陳述如下:
1、對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增加生活費用、 支出健保費等部分之損失均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
同意支付診斷書上所載4 週之看護費用,其餘部分則不同 意。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應予酌減。
(二)本件車禍事故,其雖有過失,但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因 原告是橫越馬路才為其所撞到,是原告也有過失。(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1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 縣頭份市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中華路1212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 行。適原告由東往西徒步橫越中華路,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耳多處撕裂傷、左臉頰、左大腿、骨盆鈍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2、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及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行 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為為肇事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
3、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 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
4、被告對原告支出本件之醫療費用68,474元、交通費17,800 元、增加之生活費2,680 元、健保費2,996 元,及工作損 失40,000元均同意且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1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中華路 1212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由東往西徒步橫越中華路,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耳多處撕裂傷、左臉頰、左大腿、骨 盆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 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 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有為恭醫院、漢陽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到橫越馬路之行人即 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堪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68,474元,並 提出為恭醫院、漢陽診所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 35頁、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8 、110 、196 、197 頁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100,6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同意 支付診斷書上所載4 週之看護費用,其餘部分則不同意等 語置辯。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8 年3 月8 日至同月21日 住院14日,再於同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21日門診6 次, 目前仍兩周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為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1、13頁)。是原告自108 年 3 月8 日至同年4 月21日止,及其後之2 週(即至108 年 5 月5 日止)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又原告自108 年3 月 21日至同年4 月20日聘請專人看護計花費100,600 元,業 據原告提出收據4 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字第37頁),上開 收據之日期均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期間內,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計程車費計17 ,800元,並提出收據及客運車程資料等為證(見交簡附民 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1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8 、110 、196 、197 頁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頭份國小客語教師,每節薪資320 元,受 傷期間即108 年3 月至6 月計125 節無法工作,損失40,0 00元(125 ×320=40,000),並提出108 年苗栗縣頭份國 民小學薪資報酬人所得明細表、憑證黏存單、教師課表查 詢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196 、197 頁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增加生活費用及健保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不良於行,不利下床而購買



紙尿褲等用品而增加之生活費計2,680 元,及因無法工作 遭頭份國小退保,每月支出之健保費749 元,108 年3 月 至6 月計2,996 元(4 ×749=2,996 ),並提出統一發票 及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6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9 、110 、196 、197 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退休教師,但尚 在兼課,每月收入大約7 、8,000 元,106 年度所得為10 8,882 元、107 年度收得為218,810 元,名下有房屋、田 賦各1 筆、汽車1 部,合計1,462,100 元;被告為專科肆 業,在救護車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6 年度 所得為236,900 元、107 年度所得為269,100 元,名下有 汽車1 部,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密 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 及需專人照顧之時間,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2,550 元(醫療費用68 ,474元+ 看護費用100,600 元+ 交通費用17,800元+ 工作 損失40,000元+ 增加生活費用2,680 元+ 支出健保費2,99 6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332,550元)。(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有 過失等語置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 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行 人穿越道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5 款、第134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警詢時稱其車速為時速40公里,然被告 跟伊說是時速4 、50公里,在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時又說是時速50多公里,顯見被告尚有超速之情事等語。 惟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被告確有前開陳述,然由上開 時速前後不一之陳述可知,被告顯然無法確定其當時之時 速究為多少。況依一般人開車時均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來車,而不致隨時注意儀表版上之時速,此為一般開車之 人所周知之事,是被告無法確認其於肇事當時之車速,亦 與常情相符。又肇事地點之時速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 已超過時速50公里,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2、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由中華路1212號前東往西方向直行 ,對造駕駛系爭車輛南往北行駛在中華路內車道直行,伊 在路中內車道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華路內車道南 往北方向直行,對造行人由中華路1212號前東往西方向直 行,在中華路行走過來,才在內車道發生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談話紀錄表)。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跨行二車 道,即貿然直行,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之行 為固有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然原告係行人,在穿越未 設行人穿越道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未注意左右有無 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有肇事責任。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及公路總局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於雨 夜撐傘在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 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夜間有 照明路段,跨車道線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竟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 至155 、183 至185 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原告既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 負3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 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70% ,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9,765元(332, 550 元×0.3=99,765)。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4日 送達於被告(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71頁),依法於該日對 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 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 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765元, 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 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曾送請竹苗區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公路總局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原告並 擴張其聲明而支付鑑定費用及裁判費,故併予宣告訴訟費之



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