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股東名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3號
MLDV,109,訴,163,202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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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聲請人 即
參 加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 任維諾伊凡斯為被告董事長,惟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訴請確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 會決議無效及維諾伊凡斯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繫屬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107 年度上字第498 號(下 稱另案甲)審理中,尚未確定,由於另案甲審理之結果,攸 關維諾伊凡斯於本件訴訟是否有權代表被告應訴,為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故應有在另案甲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 要。此參另案中高107 年度上字第178 號被告與中石化公司 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另案乙),該案



法院即以上述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與另案乙情形完 全相同,自宜為相同之處理。又就本件股份轉讓,參加人已 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現正於最 高法院(下稱最高)審理中,若該院廢棄原審裁定,另為准 許參加人定暫時狀態聲請者,則本案即無立即審理原告之訴 之必要,故該案審理結果亦應為本件之先決要件,且為避免 裁判矛盾,應有必要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終局確定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則以:
㈠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1 條但書規定,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得與被告之行為牴觸,然 被告係主張維諾伊凡斯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於本件訴訟以維 諾伊凡斯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參加人質疑維諾伊凡斯 於本件訴訟是否有權代表被告應訴,顯與被告所為相互牴觸 ,不生任何效力,故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事由。 ㈡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John Mathew Panikar 於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136 號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顯見其亦主張維諾伊凡 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參加人再以維諾伊凡斯是否有 權代表被告應訴為由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理由前後矛盾,無 以為繼,本院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㈢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兩造與參加人應受經濟部登記對抗 效力之拘束,參加人再以維諾伊凡斯於本件訴訟是否有權代 表被告應訴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依法顯屬無據。 ㈣被告本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即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 原告所持有被告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 拖延至今已近1 年,原告仍未獲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甚 至109 年股東會開會通知迄今亦未寄出與原告,使原告受有 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之損害,故退萬步言,亦請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9條規定,許可維諾伊凡斯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
㈤最高107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之事實,有法院判決認定 趙揚桐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 在,且兩造均同意停止訴訟,然本件原告並未同意停止訴訟 ,且尚無任何判決認定維諾伊凡斯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 與該裁定之基礎事實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㈥本件訴訟標的係被告應否依公司法第165 條等規定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需審酌者僅為原告所受讓之被告股票是否已完成 公司法第164 條所規定之背書轉讓並將原告名稱記載於該等 股票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何人並非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無從以此爭議停止程序



。否則,被告以維諾伊凡斯為代表人之訴訟、交易等行為, 僅因另案有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訴訟,致被告之訴 訟、交易等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豈非令公司陷於停擺空轉, 顯然背離常情,更重大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 ㈦若被告稱維諾伊凡斯得否有權代表被告,攸關其得否於本件 訴訟合法為訴訟行為,則委任律師亦為訴訟行為,維諾伊凡 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將滋生被告訴訟代 理人是否受合法委任之爭議,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答辯與 主張,當非被告法律上合法有效之答辯與主張,本院無須加 以審酌。且益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答辯自我矛盾,更顯無 據。
三、被告則以:
㈠最高107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明白肯認法定代理權有無 欠缺於他案中爭執,為得停止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同院88 年度台抗字第566 號裁定認為他訴訟與本訴訟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完全相同並非所問,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認 他訴訟在實體法上是否應受勝訴或敗訴判決,有待該訴訟之 審理,不得執以為無停止訴訟必要之理由。綜合前開實務見 解,本件中石化公司於他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於106 年2 月2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維諾伊凡斯為董事長等決 議無效,及確認被告與維諾伊凡斯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 由另案甲審理中,導致他案中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成為本案之 先決問題,符合本案停止程序之要件。另案乙所為停止訴訟 裁定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與參加人從未爭執維諾伊凡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就此有錯誤認知,故其主張參加人行為與被告行為牴觸, 參加人先後立場矛盾,及本件當事人應受公司法第12條規定 拘束,不得爭執維諾伊凡斯無被告代表權等論述,自無可採 。
㈢原告為中石化公司百分百控制之子公司,中石化公司得完全 控制原告,則由中石化直接行使被告之股東權利或中石化公 司間接經由原告行使,均係貫徹中石化公司之意志,結果並 無二致,本訴訟有何久延致原告合法權益受損之情形,尚難 想像。反之若繼續本件訴訟,且判決原告勝訴,反將助長以 私人交易安排之手段利用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強制執行程序之 特性與冗長特點,不法推翻仲裁判斷效力之歪風,一舉斷送 執行仲裁判斷之實益,無助於司法正義或當事人訴訟權實施 之保障。
㈣原告一再爭執被告或參加人是否主張維諾伊凡斯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是否有停止訴訟之合意、是否已有法



院判決否認維諾伊凡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甚或否定被告律 師於本件訴訟所為答辯效力,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無涉。
㈤本件若不停止訴訟程序,無法排除另案甲審理結果認定維諾 伊凡斯不具董事資格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卻列維諾伊凡斯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矛盾情形,且使全部歷審訴訟均發生被告 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上重大瑕疵。
㈥若本院行使裁量權認為仍有必要繼續本件訴訟,則依高院10 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就有關法定代理權有無爭 議之先決問題如何處理之研討結果,應先行職權調查法定代 理權之有無,有無補正之需要,是否完成補正等本案之先決 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中石化公司及原告 請求被告辦理將中石化公司名下所有之被告股份共計675 萬 4,127 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票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 更,及請求禁止被告為原告及中石化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股 票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41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高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駁回再抗告 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67 至281 頁、 卷二第75至79、353 至355 頁),故參加人主張本件訴訟有 必要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終局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已失所據,合先敘明。
㈡「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109 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 裁定意旨參照),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 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 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30年渝抗字 第1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定意旨參照)。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



題,其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法院斟 酌情形,認為得自為調查裁判,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 ,自得不命停止(最高108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㈢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 ,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維諾伊凡斯得否於本件訴訟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 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 名簿之記載,另案甲係中石化公司訴請確認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維諾伊凡斯為被告董 事長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維諾伊凡斯與被告間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固影響維諾伊凡斯是否具備被告法定 代理人資格,但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為免另案甲未能及早 確定,造成原告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長久無法行使業已取 得之股東權益(原告雖為中石化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但與中石化公司在法律上仍具個別獨立之法人格),本件 訴訟亦不宜停止訴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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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