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邱仕崑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
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1 月31日設定
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2,500,000 元(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翔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19日經讓
與登記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 元(
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
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間不存在之債權額2,500,000 元、2,50
0,000 元為準。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請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
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部分,依民法第242 條、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代位債務人邱仕崑請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
順位抵押權登記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代位權及原告對其債
務人邱仕崑之債權均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原告本於代
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代位被告
邱仕崑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故
原告訴之聲明第2 、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39
,125元、1,139,125 元。
㈢原告上開聲明雖以一訴主張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
權之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土地回復至無設定
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500,000 元、2,500,000 元,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500,000 元、2,500,000
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0,000 元(計算式:
2,500,000 元+2,500,000 元=5,00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 請求塗銷之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價 額 │
│(苗栗縣苑裡鎮大埔北段)│(㎡)│ (元/㎡) │ │ (新臺幣) │
├────────────┼───┼──────┼────┼──────┤
│811 地號土地 │911.3 │ 2,500元 │ 1/2 │1,139,1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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