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73號
MLDV,109,補,373,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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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邱仕崑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
  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1 月31日設定
  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2,500,000 元(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翔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19日經讓
  與登記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 元(
  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
  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間不存在之債權額2,500,000 元、2,50
  0,000 元為準。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請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
  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部分,依民法第242 條、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代位債務人邱仕崑請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
  順位抵押權登記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代位權及原告對其債
  務人邱仕崑之債權均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原告本於代
  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代位被告
  邱仕崑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故
  原告訴之聲明第2 、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39
  ,125元、1,139,125 元。
 ㈢原告上開聲明雖以一訴主張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
  權之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土地回復至無設定
  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500,000 元、2,500,000 元,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500,000 元、2,500,000
  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0,000 元(計算式:
  2,500,000 元+2,500,000 元=5,00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  請求塗銷之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價 額  │
│(苗栗縣苑裡鎮大埔北段)│(㎡)│ (元/㎡) │    │ (新臺幣) │
├────────────┼───┼──────┼────┼──────┤
│811 地號土地      │911.3 │ 2,500元  │ 1/2  │1,139,1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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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