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賴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於公開平台發布道歉啟事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第2 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
000 元=4,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
3,000 元。
二、被告洪金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