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君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00 ○000 ○000 地號、苗栗縣○○
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苗栗縣○○市○○
段000 ○000 ○000 地號、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
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並據此補正
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二、被繼承人林錦戊、林潘招娣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
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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